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2)
被告盛大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共有6组37份证据。第一组:2000年-2002年我国香港地区出版的《明报》、《星岛日报》、《大公报》、《经济日报》、《香港商报》、《东方日报》、《科技日报》等刊登的24份报道,以证明“大富翁”是一款传统的棋牌类游戏;第二组:2001年-2002年的我国大陆出版的《大众软件》、《家用电脑与游戏》、《政策与管理》、《新潮电子》、《电脑时空》、《计算机与网络》等杂志刊登的8篇文章,以证明“大富翁”已成为网络游戏和手机游戏的通用名称;第三组:美国专利局对名为“大富翁”的盘式游戏装置授予专利权的资料,以证明“大富翁”在1935年就已申请专利并被批准,“大富翁”已成为游戏棋的通用名称,不具有注册为商标的显著性与识别性;第4组: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出具的《文献提供证明》及附件,以证明前三组33份证据由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专业检索;第五组:亚伦·艾斯勒著、王伯鸿译《大富翁的赚钱智慧》一书,以证明大富翁和桥牌、飞行棋一样都是游戏,其游戏规则是以令对手破产取胜,从中体会经商之道;第6组:强手大富翁游戏棋,以证明名为“大富翁”的游戏棋牌仍在广泛生产和销售。以上六组证据都旨在证明,“大富翁”是一类模拟现实经商之道的游戏的通用名称,原告大宇公司的“大富翁”商标不具有显著性,消费者无法通过“大富翁”识别产品或服务来源。
证据二: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趣公司,原告大宇公司称该公司为其关联公司)就《盛大富翁》网络游戏软件取得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盛大”、“盛大信天游”文字商标注册证3份,包括“盛大富翁”在内的15份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被告注册于第9类商品、第38、41、42类服务的“盛大”文字商标注册证4份,注册于第41类服务的“盛大疯狂坦克”文字商标注册证1份,以证明被告对“盛大”以及“盛大”系列商标拥有合法权利,进而证明对“盛大富翁”享有合法使用的权利。
证据三: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就被告盛大公司委托上海和尊商务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市场调查、和尊公司出具“研究调查报告”及问卷等相关情况进行公证而出具的公证书,以证明“盛大富翁”经过使用取得很大显著性,大多数消费者了解这是被告的标识,很少消费者知道“大富翁”是原告大宇公司注册商标,消费者不会对两者混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大宇公司于2005年3月21日在大陆注册了“大富翁”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范围包括“(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项目。大宇公司在其以往(该时间至少可追溯到1998年)开发的单机版游戏上使用过“大富翁”文字,如大宇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中都把“大富翁”作为软件产品名称使用,同时在各款“大富翁”后又加序数词及其他区别性词汇,如“大富翁七游宝岛”、“大富翁八”等。
2000年-2002年之间发行的报刊或杂志(如香港《经济日报》、《东方日报》、《星岛日报》等,大陆出版的《大众软件》、《家用电脑与游戏》、《新潮电子》、《电脑时空》等)显示,“大富翁”的名称在PC版游戏、网络游戏、手机游戏上均被广泛使用。
被告盛大公司于2003年9月28日获得了“盛大”文字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范围包括“(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项目。2005年8月22日,国家版权局就软件名称为《盛大富翁》的网络游戏软件向盛趣公司颁发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盛趣公司系盛大公司的关联公司,其授权盛大公司运营该游戏。
2005年7、8月份,原告大宇公司发现被告盛大公司的两个网站(网址:http://rich.poptang.com
http://rich.sdo.com/web1.0/index.asp)上出现“盛大富翁 ”图文组合标识及盛大公司对《盛大富翁》游戏进行推介、在线指导时使用《盛大富翁》游戏名称的页面。主要使用方式为:在游戏文字介绍中作为游戏名称使用;在相关网页左上角显示相应标识或者在游戏画面右上角显示相应标识。网站上涉及游戏的介绍内容有“《盛大富翁》是一款开房间方式的对战类休闲网络游戏。玩家在游戏中掷骰子前进,目的是通过买地盖房等商业活动在经济上击败对手并成为大富翁。” (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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