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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与熊凯祥、大冶市美阁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3)

发布时间:2015-05-10 21:4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凯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02304370.9名称为“型材”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被告大冶市美阁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02304370.9名称为“型材”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 二、被告大冶市美阁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大冶市美阁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熊凯祥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灿明
审 判 员   陈跃芳
代理审判员   李 然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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