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荣华达电子加工厂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评(3)
荣华达电子加工厂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1954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用以证明该决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2、“荣盛达”注册商标档案,证明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第9类,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应该同样被核准注册;3、来源于中国语言文字网(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主办,教育部语言文字应用研究所承办)的《信息时代汉字的标准化和共通化》的统计表,证明中国汉字的常用字数有限,汉字重复使用率高,任何注册商标均不能因文字部分相同而排斥其他商标注册;4、第28类商品上“荣事达”的商标档案以及同类商品上“荣华达RongHuaDa及图”的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其在第2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荣华达RongHuaDa及图”已直接予以核准,因此被诉决定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是错误的;5、“荣利达”的注册商标档案,用以证明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之间存在区别。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核实,一审法院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全部证据及荣华达电子加工厂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应予以采纳,荣华达电子加工厂提交的证据2至5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在整体观察的前提下,应对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进行比对。如果两个商标包含近似的显著部分,则存在混淆的可能,应认定为近似。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除电子日程表以外,均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虽为图文组合商标,但其主要识读部分是文字“荣华达”,该文字与引证商标相比,虽有一字之差、字体不同,但呼叫、含义并无明显区别,两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商标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二者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在除电子日程表以外的其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第1954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电子日程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由其移交商标局办理初步审定及公告事宜;对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不予初步审定公告合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荣华达电子加工厂提交证据2至5用以说明商标管理行政部门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准上尺度不一,但上述证据并不说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关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妥。荣华达电子加工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荣华达电子加工厂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全胜
代理审判员 景 滔
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
二OO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芳
责任编辑:黄叶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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