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马哈株式会社诉港田集团公司、港田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3)
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在中国合资生产125型摩托车的企业之一是株洲南方雅马哈摩托车有限公司,其生产的ZY125型号摩托车油箱上使用手写体“VISION”商标。该型号摩托车在2000年广东摩托车车展展出,并在《摩托车》和《摩托车信息》等相关杂志上刊登了介绍文章和产品广告。
另查,1999年3月,被告港田有限公司与江苏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用于125系列摩托车的153FM发动机2000台,用于50系列摩托车的1E40FM发动机500台,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港田集团公司却根据此合同在《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中对GT125T、GT125T-A、GT125T-B和GT50T-A型摩托车作了如下内容的登录:生产企业是被告港田集团公司,发动机的生产企业是江苏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发动机商标是“林海YAMAHA”,发动机型号是LY152QMI(153FM)和LY1E40QMB(1E40FM)。江苏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作为雅马哈株式会社在我国的合资企业,其只生产用于90和100系列摩托车的发动机,并经原告允许其使用“LINHA-YAMAHA”标识,其不生产“林海YAMAHA”牌LY152QMI和LY1E40QMB型发动机。
用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经过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
1.被告港田有限公司在GT125-6型摩托车油箱上使用“VISION”标识和其在GT50T-A型摩托车的前身和后身上使用“engine licensed by YAMAHA”字样标贴,是否构成侵权。
2.被告港田集团公司和港田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3.港田集团公司是否利用《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进行了虚假宣传。
4.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二被告赔偿人民币1000万元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发生争议的行为,发生于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一)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使用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第(二)项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YAMAHA”、“VISION”商标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港田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GT50T-A型摩托车的前身和后身部位上粘贴“engine licensed by YAMAHA”字样,其中特意放大显示“YAMAHA”字样,显然是企图利用中国消费者不熟悉英文或疏忽大意,暗示自己的产品与“YAMAHA”有某种联系。因此,被告港田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株洲南方雅马哈摩托车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ZY125型摩托车油箱显著位置上使用“VISION”商标,是经原告授权的。该型号摩托车参加过广东摩托车车展,同时有大量文章和广告介绍。被告港田有限公司未经雅马哈株式会社许可,擅自在自己制造的产品GT125-6型摩托车整车油箱位置用相同方式使用“VISION”商标,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港田有限公司有关该油箱来源的辩解,不影响对该公司侵权行为的认定。
被告港田集团公司在《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登录的港田GT125T、GT125T-A、GT125T-B和GT50T-A型摩托车的内容,包括发动机生产企业是江苏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发动机商标是“林海YAMAHA”,发动机型号是LY152QMI和LY1E40QMB.被告港田有限公司虽与江苏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购买上述发动机,但港田集团公司和港田有限公司提供的有关合同履行的证据不充分,故其主张登录“目录”产品的发动机有合法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全案事实,应认定被告港田集团公司同样是在利用合同和产品目录,使用“YAMAHA”商标字样来推销自己的产品,被告港田集团公司在该种使用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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