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上岛皇家酒店管理有限公(3)
2005年5月8日,被告山东酒店管理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董新建,股东为董新建等三人,注册地点济南市泺源大街68号,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及咨询服务、西餐和咖啡的加工销售等。2006年5月6日,被告山东酒店管理公司发展滨州耿狄在滨州市黄河五路501-1号设立加盟店,授权其使用“皇家及图”商标。
2006年9月14日,原告青岛上岛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滨州市黄河五路501-1号上岛咖啡西餐厅滨州总店饮用咖啡,取得订餐卡一份、上岛咖啡宣传材料、就餐发票两张,并对店门面进行拍照,滨州市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该店门面标示“上岛咖啡”和“上岛皇家咖啡西餐厅”字样,其店内有关宣传资料标注“山东上岛皇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该宣传资料上还印有“上岛咖啡 玉泉店 山大店”字样和“上岛及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标识。
本院认为,第42类“上岛及图”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予以保护,上海上岛公司与江裕昌、江裕昌与原告青岛上岛公司之间围绕“上岛及图”第42类注册商标的授权,意思表示明确并一致,原告依约取得“上岛及图”第42类注册商标在相关区域内的独占使用权和特许他人经营使用权,成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特许加盟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上岛”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的商品服务上突出使用并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滨州市黄河五路501-1号上岛咖啡西餐厅滨州总店的店招使用“上岛咖啡”和“上岛皇家咖啡西餐厅”字样,构成对原告“上岛及图”注册商标中主要识别部分“上岛”二字的突出使用,侵犯了“上岛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标注被告名称的宣传资料上同时印有“上岛咖啡 玉泉店 山大店”字样和“上岛及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标识,侵犯了“上岛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作为滨州加盟店的发展商,其应对加盟店的店招等标识服务来源的内容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同时,该店使用的有关宣传资料出自被告,被告应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将参照同类加盟合同中收取加盟费和管理费的数额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上岛皇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上岛皇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原告青岛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510元,由被告山东上岛皇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10元,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河
审 判 员 贾 忠
审 判 员 赵 雯
二○○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绪乾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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