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蜀荣饮料厂侵犯上海市金山县粮油工业公司皇冠注册商(2)
蜀荣饲料厂对复议决定仍不服,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金牛分局为被告,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完成了第三个程序。蜀荣饮料厂对判决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完成了第四个程序。
这样,此案历经四个程序,其中两个为行政程序,两个为诉讼程序,最后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两审终审制的原则作出的终局判决,完结此案。
2.商品分类问题
从此案看,争议的主要焦点集中在商品分类问题上。蜀荣饮料厂认为,其生产的\"皇冠大冰\"和\"皇冠三友矿泉冰\"属于第32类商品,与第30类饮用冰、冰制品既不是同一商品,也不是类似商品。金牛分局认为,\"皇冠大冰\"和\"皇冠三友矿泉冰\"属于第30类饮用冰、冰制品类似群中的商品。经查,第30类\"皇冠\"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冰淇淋、冰砖、冰糕、冰棍,与大冰和矿泉冰显然不属于同一种商品,那么,上述商品是否类似,便成为是否能依照《商标法》 第38条第(1)项定性的关键所在。
类似商品是指在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情况下,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生产企业、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近似,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商品。判断类似商品,前提是商品之间的关系,并考虑商品和商标之间的关系。为便于注册和管理,我国采用了《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将商品和服务划分为42个类别,每类别下又分为若干组,与此同时,商标局还编发了《类似商品区分表》。分类表和区分表不是划分类似商品的依据,但可以作为认定类似商品的参考。从实际情况看,并不是同类同组的均类似,也不是不同类不同组的就不类似,这就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此案中,冰淇淋、冰砖、冰糕、冰棍与大冰、矿泉冰等不是同一商品,但原料、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生产工艺相近似,互为类似商品。
金牛分局对此案的处理,基本上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但也存在不足之处:一是《商标法》第38条第(1)项实际包括四种行为,即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究竟按哪一种行为定性,未予明确;二是非法经营额的计算,在时间上不够全面,也未作其他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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