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熊猫日化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蔡冰卿侵犯商标权纠纷(2)
2007年7月5日,汕头市龙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原告举报,对被告经营的汕头市龙湖区珠津百货商场进行查处,现场查获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于8月17日作出汕龙工商行处字(2007)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停止侵权、没收侵权产品并处以罚款4000元等。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实的事实:被告“于2007年5月18日从汕头市明德百货有限公司购进了数量为①400ml/瓶装的‘拉芳®’洗发露48瓶,每瓶13.8元,货值662.4元(48×13.8);②200ml/瓶装的‘拉芳®’洗发露144瓶,每瓶7.8元,货值1123.2元(144×7.8);③200ml/瓶装的‘雨洁®’洗发露96瓶,每瓶8.2元,货值787.2元(96×8.2)。以上三项‘拉芳®’、‘雨洁®’洗发露共288瓶,共计货值2572.8元。购进后该商场业务员(该业务员已被解雇,现无法联系)为了谋取私利,向一上门推销人员买了假冒‘拉芳®’、‘雨洁®’洗发露的瓶子,将从汕头市明德百货有限公司购买的‘拉芳®’、‘雨洁®’洗发露换上假冒瓶子,将真的瓶子卖给该推销员(姓名不详,也无法联系),每件获利25元,至被查获时止,该业务员共换了5件零13瓶,其中‘拉芳®’洗发露1件(400ml/瓶×24瓶×1件)零10瓶、2件(200ml/瓶×48瓶×1件)零3瓶、‘雨洁®’洗发露2件(200ml/瓶×24瓶×1件),赚取125元已由业务员自己收取。上述换了瓶子的181瓶‘拉芳®’、‘雨洁®’洗发露(货值1635元)陈列在该商场货架准备销售,还没有销售就被查获。该181瓶‘拉芳®’、‘雨洁®’洗发露经原告鉴定为假冒原告‘拉芳®’、‘雨洁®’品牌产品”。
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在2007年11月21日《汕头日报》第2版刊登了一则《致歉启事》,内容为:“本人在经营中,由于法律意识淡薄,销售冒牌于广东拉芳日化有限公司和广东熊猫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拉芳、雨洁洗发露,形成了商标侵权,对贵公司造成名誉的影响。特此向贵公司致歉。”被告同时还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邮寄了道歉信,对侵权表示道歉。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的行为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侵权认定并作处理,诉讼中被告对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号为第1745378号的“拉芳LaFang及图”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也予认可。因此,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不再审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本案应予解决的是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故本院综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确定。就本案而言,被告侵犯的是驰名商标,其价值高,侵权行为会淡化原告的驰名商标。但鉴于被告在诉讼中主动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报纸上刊登致歉启事,其悔改诚意明显,而且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实的事实,被告只是将原装“拉芳®”洗发露换上假的瓶子,产品未销售即被查处,查实的侵权产品数量少、价值低(货值只有1241.4元)。对此,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谅解。基于以上因素,本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也应考虑被告的实际履行能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5万元偏高,本院认为以5万元并承担全额诉讼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冰卿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熊猫日化用品有限公司“拉芳LaFang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发露。
二、被告蔡冰卿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广东熊猫日化用品有限公司赔偿金5万元。(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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