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佛山欧神诺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博今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商(6)
关于焦点三,即民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鉴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驰名商标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经济损失30万元,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之证据,也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一并酌定赔偿额。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博今科技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佛山欧神诺陶瓷有限公司第1461611号“OCEANO欧神诺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博今科技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欧神诺陶瓷有限公司赔偿损失8万元。逾期履行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佛山欧神诺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10元,由被告佛山市博今科技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原告佛山欧神诺陶瓷有限公司负担2010元。因原告佛山欧神诺陶瓷有限公司在起诉时已预交了上述费用,故被告佛山市博今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应在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佛山欧神诺陶瓷有限公司,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1461611号注册商标
(扫描图)
审 判 长 谭 海 华
代理审判员 邱 程 辉
代理审判员 邓 治 军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正 坚
(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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