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权利冲突不能机械适用保护在先原则——评上海海外进出口有限(2)
(五)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
如在先权利人不受时间限制地主张权利,将不利于现实社会关系的稳定。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国家工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均规定,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发生冲突,商标权人自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未提出请求的,不予保护,恶意登记的除外。本案原、被告同属位于上海的箱包生产销售企业,原告应当知晓被告企业名称的使用情况。原告于2005年4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距离被告企业名称核准之日已超过8年。原告没有及时提起本案所涉争议,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否则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本案综合考虑了上述多重因素,认定被告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至于被告在其网站产品介绍“Brand Name商标名称”栏标注“NEWEST”的行为,虽然该商标使用情形在被告网站只存一处,但确属商标使用行为,被告在翻译自己“顶新”商标时有义务避免与原告商标相同,但被告并不因此丧失其对自身企业名称使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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