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总局商评委等商标行政纠纷一(3)
综上所述,太阳神集团主张其在2001年4月9日至2004年4月8日期间在第15类乐器等商品上有效使用复审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9405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29405号《关于第625840号“APOLLO太阳神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东洋钢琴制造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周 波
人民陪审员 刘颖杰
二 O O 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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