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受让人无权取得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的共有商标权(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第三人取得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的共有财产之前提条件为:善意和有偿。本案中,乡下菜公司的股东为被告蓝月堂及其堂兄蓝波世,从该事实来看,乡下菜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商标为夫妻共同所有,而涉案商标的转让行为仅为被告蓝月堂所为,原告潘艮香并不知情,乡下菜公司在主观上为恶意;同时,乡下菜公司的受让行为系无偿,未支付任何对价。如此一来,乡下菜公司作为恶意的受让人,无权取得被告蓝月堂以乡下王菜馆的名义擅自处分属于夫妻共有的商标权。由于原告潘艮香与被告蓝月堂离婚时,并未对属于夫妻共有的“乡下菜”文字及图形商标进行财产分割,故原告潘艮香要求确认该商标属于其个人所有不应被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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