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市场声誉的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2)
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以“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要件,体现了我国对于驰名商标采取的不是纯粹的反淡化保护,仍具有较强的相对性。
此外,涉案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及漏审事宜,人民法院是否应主动审查的问题。
商评委在评审时漏审了被异议商标在“翻译”服务上是否应予注册的问题,前程无忧公司在诉讼中未就此提出主张,二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是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明显错误的情况下,法院应主动审查并予以纠正。可见,在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的审理范围并不限于当事人的主张,而是“全面审查”。
王卫东 大成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部主任:该案主要涉及依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规定的适用,即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问题。
该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对侵犯驰名商标权益行为的认定,以及如何依法合理确定对其进行跨类保护的边界。
对于驰名商标权益的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主要包括3种行为:减弱驰名商标显著性的行为(弱化行为)、贬损驰名商标市场声誉的行为(丑化行为)、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市场声誉的行为(恶意搭便车行为)。
该案从司法角度明确了对驰名商标的弱化行为并非一概给予全面的跨类保护,需要区分驰名商标的驰名范围进行综合判定。一般而言,法律仅对于具有极高知名度,且为社会普通公众(而非仅仅限于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领域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才给与其全面的反淡化保护。而对于一般性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则仅限于与原驰名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有关联性的商品或服务领域,对于与驰名商标赖以驰名的商品或服务差别较大的申请内容,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则不适用于跨类保护。
该案中,二审法院除了认同上述观点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不当利用驰名商标市场声誉行为的规定,要求商评委结合上诉人诉讼中主张的原审第三人抢注他人多件有知名度商标及其具体身份的事实,对其申请注册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的被异议商标是否具有恶意,是否构成不正当利用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市场声誉角度进行评述,从而对第三人申请在其他服务中的申请是否合法进行认定。由此可见,如果驰名商标存在被他人不正当利用其市场声誉的恶意搭便车行为,则会被法院要求进行相对全面(非相关核定领域)的反淡化保护,其保护范围要高于对驰名商标一般的反淡化保护范围。 (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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