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会计信息的强制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3)
因此,随着信息披露内容的不断扩充,一个更为严重的问题也正在逐步浮出水面,即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然而,由于证券市场监管机构对于一些企业视作商业秘密的信息作了强制披露的规定,使得竞争对手可以搭便车,而上市公司处于竞争劣势的地位。
为了对此问题作出更为清晰的判断,有必要首先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及特征作一个简要的探讨。
商业机密究竟如何界定,不同国家之间、同一国家不同时期的法律规定之间都有很大差异。1996年的美国《经济间谍法》又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各种形式与类型的财务、商务,科学、技术、经济或工程信息。
我国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1995年《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对商业秘密的内涵和外延作了更为完整的解释,其中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解释为“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从以上诸多定义中可以看出,商业秘密一般泛指工业、商业和管理三个方面的秘密信息。一般来说,商业秘密可以分为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企业财务报告中的信息,如果涉及商业秘密,一般应当归类于经营秘密一类。
那么,财务会计信息在何种情况下,可能会成为商业秘密呢?这和商业秘密的特征有关。一般而言,公认的商业秘密都要具有“经济性”和“秘密性”。“经济性”是指对商业秘密的使用能带来经济价值:“秘密性”是指对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是不公开的,一般人不能轻易得到。通俗地说,就是非一般的常识所能掌握的信息或不为本领域从业人员普遍知晓的信息。
如果按照以上标准作为判断商业秘密的特征,财务报告中披露的部分相关信息显然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在现今上市公司年报所披露的相关信息中,可能有相当一部分内容已经涉及到商业秘密的范畴,例如重大投资方向、产品研发费用、产品成本等。而这些信息一旦被其竞争对手所掌握和利用,将会造成上市公司的巨大损失,有时甚至是灾难性的损失,这种损失最终还是会转嫁到投资者身上。所以,适度的信息披露从实践角度而言的核心问题便是所披露信息的取舍问题,必须要对信息披露的上限作出有效的界定。
四、关于强制披露适度性原则的理论界定
在证券市场的强制性信息披露过程中,必须考虑适度性原则。那么,适度性原则的“度”又该如何确定呢?笔者认为,会计信息强制披露受到以下约束:
1,会计披露的成本收益约束
一般认为,会计信息披露制度能够有效地减少交易成本,从而提高整个资本市场的效率,但人们却常忽略了信息披露制度自身的建立和完善也需付出成本,尤其是提供信息披露服务的企业所付出的这种成本并非可以忽略不计。周勤业 2003年的一项调查发现:2001年我国上市公司用于日常信息披露的平均费用为132.33万元。日常信息披露费用占了管理费用相当的比例,平均为4.09%,显示企业的信息披露费用负担较重。而上市公司如果被对手刺探到商业机密,例如客户名单泄漏、重大投资计划等,往往会产生市场份额流失、销售收入下降、谈判标底泄漏等后果,其潜在的经济损失更是难以计量的。因此,强制披露会计信息时应当考虑成本收益约束。
2,会计信息使用者处理会计信息的能力与时间约束
会计信息披露变迁的过程直观表现为披露范围、内容不断扩大的过程,从最初的账簿披露到现今动辄上百页的财务报告,而对于FASB繁复冗长,汇集了巨量会计规则的多达140多项的公告,社会各界对其“准则超载”(Standards Ovefioad)的抱怨一直不绝于耳,会计信息的供给早已是蔚为大观。要想在短时间内仅凭自身的能力去消化吸收如此之多的会计信息对于专业人士而言也实属不易,对于绝大多数投资者而言更是勉为其难了。信息过量在实际上也冲淡了财务会计信息的质量特征,因此葛家澍曾指出:财务会计提供的信息主要是财务信息,是由财务报表传递的,其核心部分是表内信息。在理论上,表内信息应当最可靠,也最相关。表外的附注限制在为更好地理解表内信息所必要的范围内。一切同表内无关的信息都应当另行报告。对于附注,不但要防止信息过量,而且要防止主次颠倒,冲淡了使用者对表内信息的注意力。(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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