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2)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1979年刑法进行了修订。新《刑法》将商业秘密的保护纳人自己的调整范围,设立了个新罪名一一侵犯商业秘密罪。该法第219条明确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新《刑法》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定为犯罪,弥补了原有法律对商业秘密保护的不足,大大增强了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力度。
综上所述,自1991年至现在,经过短短几年的发展,我国已初步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符合我国实际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是这一体系的主体。该体系横跨四个法律部门:刑法、经济法、行政法、民事诉讼法,涉及三部实体法和一部程序法,初步实现了刑事、民事、行政的统一,实体和程序的统一,为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商业秘密及其法律特征根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的有关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内涵的解释是十分科学而严谨的。但是,在理解和把握这一概念时,还应明确以下问题:1、何为“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根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技术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信息;经营信息包括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的及标书内容等信息。2、何为“权利人”?根据《刑法》第219条之规定:权利人既包括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也包括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3、何为“采取保密措施”?《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对商业秘密应采取的保密措施做了如下规定:“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4、何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对不为公众所知悉做了如下解释:“是指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这里的“公开渠道直接获取”,既包括该信息在社会上随处可见,随处可取,又包括该信息在报刊、杂志、影视、音像、学术研究、讲演、讲课中予以公开。
商业秘密做为知识产权的一类特殊客体,既明确区别于政治秘密、军事秘密、个人隐私等一般秘密,又不同于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的一般客体,它具有以下五个方面的法律特征:
(一)特定性。即商业秘密的内容是特定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商业秘密包括权利人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部分。尽管其表现形式多样,内容各异,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它必须是权利人有价值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新颖性和和非显而易见性,是权利人智力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因此,非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一般性的、同行业熟知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也不属于商业秘密。
(二)防范性。即权利人就其商业秘密主动采取了保密措施,防止内容泄露。采取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的内在要求。如果权利人不加防范,其内容为社会公众所知,一商业秘密自然也就无“秘密”可言。采取保密措施还是商业秘密适应外部环境的需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商业秘密是权利人的一笔财富,是竞争的武器。它的价值大小,威力强弱,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权利人的保密效果。只有采取严格的防范措施,使商业秘密在尽可能长的时间内处于“秘密”状态,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作者:未知,来源:原载于《商业研究》200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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