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世纪回顾(2)
第一、不以在商业上使用为要件。《侵权行为法第一次重述》将商业上的实际使用作为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但为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尤其是加强对高科技的保护,《统一商业秘密法》对尚在开发、试验中的发明,或者未曾使用于商业上的发明,也给予保护。
第二、不以持续性使用为要件。《侵权行为法第一次重述》以持续性使用作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商业秘密必须“持续地用于某人的营业”,短暂的、一次性的信息不能构成商业秘密,但《统一商业秘密法》对于短暂的、一次性的信息,如市场调查报告、招标的标的,也给予保护。
第三、具有潜在经济价值的商业秘密也受保护。《侵权行为法第一次重述》只对具有现实的经济价值的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是否具有现实的经济价值只能通过在商业上的实际使用进行判断。但是《统一商业秘密法》对于尚未使用于商业上的具有潜在的经济价值的信息(还没有机会或不具备手段使用的信息)也给予保护,甚至对消极信息(Negative Information),即不直接使所有人的生产更有效率但可以减少所有人的科研费用等支出、避免走弯路的信息,如长时间和耗巨资的研究结果证明特定的工艺不可行,该信息对竞争对手很有价值,对此也给予保护。
由此可见,从1939年《侵权行为法第一次重述》到1979年《统一商业秘密法》,美国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大大扩展了。不仅如此,1995年《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重述》也肯定了《统一商业秘密法》的做法,它“对商业秘密概念的规定,亦与统一商业秘密法第一节之(4)的商业秘密定义保持一致”,“同样不要求有关信息应该提供连续或长期的经济优势”,“明确抛弃了对商业秘密的使用要求”。[1]这就更进一步反映了美国商业秘密法的保护范围日益宽泛的特征。
再看现代商业秘密法的发源地英国。英国迄今尚未制定商业秘密保护的成文法,有关商业秘密的界定主要体现于判例之中。英国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的范围也同样表现出日益宽泛的趋势。其上诉院大法官布特勒?斯劳斯(Butler-sloss LJ)在1991年审理Lansing Linde Ltd v. Kerr案中的所说的一段话是对这一趋势的最好诠释:“我们已经进入了跨国经营和全球经营的时代。信息可以由高级经营人员掌握,而其一旦被竞争对手所掌握,就会给雇佣这些高级经营人员的公司造成重大的损害。在我看来,‘商业秘密’必须作宽泛的解释(着重号为引者所加),非技术或者非科学属性的具有高度秘密性的信息也可以包括在内,雇主对此有权寻求保护,即使其期限很有限。”[2](P116)
从国际上看,最有代表性的Trips也顺应了上述潮流。Trips将商业秘密界定为“未披露信息”,只要求“其在某种意义上属于秘密,即其整体或者要素的确切体现或组合,未被通常涉及该信息有关范围的人普遍所知或者容易获得;由于是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是在特定情势下合法控制该信息之人的合理保密措施的对象。”体现了更为彻底的广泛性。在Trips之后签署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似乎不可能走得更远,只是将“未披露信息”更名为商业秘密,具体内容基本继承了Trips的规定。
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虽然起步较晚,但也同样经历了一个保护范围不断扩大的过程。八十年代,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专有技术的概念作了界定,技术合同法规定了技术秘密。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首次作为法律用语使用了“商业秘密”一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4条,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的工商业秘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可见,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在短短几年间经历了由专有技术、技术秘密、工商业秘密到商业秘密的发展过程,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这一概念包括了以往法律规定中的专有技术、技术秘密和工商业秘密,在内涵和外延上基本上与国际趋势保持了一致。(作者:彭学龙,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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