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挂名车主民事责任研究(3)
需特别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规定:法律、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直言之,未过户的车辆买卖合同已成立并有效,但因所有权转移上的瑕疵,挂名车主仍应承担合同责任,但绝非侵权责任。
前文否定挂名车主承担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但我们不能据此得出:挂名车主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未过户的民事行为因其在所有权转移上的瑕疵,挂名车主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自不得免除。但其民事责任仅限于对事实车主承担未过户行为的合同责任。如车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向事实车主收取车辆交付前的税费,或者基于挂名车主过错,车辆行政管理部门对车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事实车主因此遭受损失,可向挂名车主主张赔偿责任。
五、挂名车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有悖公平法则
公平(分配正义),是侵权行为法古老而又重要的价值取向,它强调义务和责任的公平分配。法谚称“利之所得、损之所归”,“一个从他支配下的某物而获利益的人,应该承担该物致人损害的风险和后果”。我国民法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一致性原则亦体现这一理念。挂名车主不是车辆的直接或间接控制者,不是车辆运行利益的享受者,由其承担侵权损害后果,显然有违“分配正义”的立法精神,有悖公平法则和社会伦理道德观念。
现代侵权公平理论所涉及的是社会发展所带来的风险和损失分配。危险理论认为,人们应当对他引入社会的危险承担责任。普洛塞将危险分担称之为“现代的公正”。我们认为“为维持社会一般之安全”,填补受害人因危险导致的损失,通过加重危险作业人责任,促使危险作业人对危险的深切注意是必要的。事实上,我国民法关于高度危险作业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已体现对受害人的特殊保护。但是,如果一味强调对受害人的保护,将已退出“危险”,不再是危险作业人的挂名车主认定为责任主体,并科以连带责任,难免矫枉过正。因为这种“保护”是以牺牲挂名车主合法利益为代价的。
六、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下称《办法》)第31条分析
《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但书”表明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责任情形有:执行职务责任、非执行职务责任。其中,非执行职务责任按责任主体不同,可分为驾驶员所在单位责任和车辆所有人责任。
1.挂名车主不承担执行职务致损侵权转承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121条规定,企业法人、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经营活动、执行职务造成损害,应由企业法人、国家机关承担侵权转承民事责任。《办法》所称驾驶员所在单位、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执行职务赔偿责任正是《民法通则》上述侵权转承责任规定的具体化。所以,驾驶员所在单位、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是驾驶员依其指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转承责任。挂名车主与执行职务行为无任何牵连,缺少承担转承责任的前提。事实车主与驾驶员具有雇佣关系,事实车主对车辆实际行使支配权,这一特定关系决定了事实车主应认定为执行职务的主体(雇主),并承担侵权转承责任。
2.挂名车主不承担非执行职务致损连带责任
首先,有条件垫付并非连带责任。依《办法》第31条规定:驾驶员非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损负有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可见,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垫付”是有条件的,那就是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换言之,如果驾驶员有能力赔偿,则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有权主张免除“垫付”责任。根据民法理论及《民法通则》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任何一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而这种清偿是无条件的。据此,《办法》规定“垫付”并非连带责任。挂名车主承担连带责任之说将连带责任等同于有条件的“垫付”责任,显然欠妥。(作者:刘赞荣,来源:法律教育网 2004-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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