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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特点及发展趋势研究(3)

发布时间:2015-05-22 14:49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3.1.3  早期公开制度
  根据1999年《美国发明人保护法》,美国在专利申请的公开方面也与国际接轨,实行早期公开制度,即从最早申请日起满18个月,专利和商标局将会对美国专利申请进行公布。但《美国发明人保护法》还规定:如果申请人不愿意未经审查公开,可以在申请时提出请求和证明,保证该申请只在美国及其他非18个月公开国家提出申请,对于此类申请则不予公开直至批准。在申请公开后至专利授权期间,对于他人的制造、使用、销售或进口行为,申请人将享有要求获得适当使用费的临时权利。美国早期公开制度的实施,有助于控制对专利审查程序的滥用。这种滥用是指申请人在专利审查期间对专利申请的实质做出不易察觉的修改,甚至导致“潜水艇专利”的出现。
  3.2  版权法的特点
  美国于1790年颁布统一的联邦版权法。此后,版权法分别于1873年、1891年、1909年、1976年进行了4次大的修改。美国现行著作权法是1976年的修订本,它在1976年到2000年间又经历了46次修订。
  3.2.1  注册登记制
  与大多数国家实行的版权自动取得制不同,美国长期以来实行版权注册登记制度,即在美国版权办公室注册登记的著作权可以获得更好的版权保护,同时应使用版权标志“c”。标志的使用意味着该著作已受美国版权法的保护,并在其受到侵犯时,版权人有权向侵权人要求赔偿由于其侵权行为而引起的全部损失,其中包括律师费。如果没有版权标志,版权人在受到非故意的侵犯时,只享有禁止他人继续侵权的权利,而并不能因此获得赔偿。
  3.2.2  财产权保护制
  美国版权法一直注重对版权人经济利益的保护,它不仅保护作品在法定条件下的转让和使用,而且规定雇佣他人代为创作作品和出卖版权是合法的,所以版权人可以用自己的名字发表买下来的作品,也可以任意处置归属于它的作品。相比较而言,美国版权法没有规定对版权人精神权利的保护,只是在《1990年可观赏艺术作品作者权利法》才首次将可观赏艺术作品作者的精神权利纳入了联邦版权法的保护之下。这一点与大陆法系著作权保护制度有很大区别。
  3.2.3  版权收回制度
  美国版权法规定了收回制度,即作者或其配偶及子女在作者转让版权的所有权或使用权35年之后,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将版权收回,从而给作者提供了更为有力的版权保护,这在世界各国版权法中是不多见的。
  3.3  商标法的特点
  美国在1870年制定了联邦商标法,现行商标法是颁布于1946年的兰哈姆法。1996年美国开始实施《美国联邦商标反淡化法》。
  3.3.1  先使用权
  美国商标法实行“使用在先”原则,即商标的先使用者获得商标法律的保护。这是由于版权法的立法依据来自宪法的贸易条款,因此,必须先有贸易和商标的实际使用,才能获得法律保护。虽然美国引入了注册制度,但“使用在先”是申请注册的先决条件。1988年,美国商标法做出修改,允许申请人基于使用的意图而申请商标,对先使用原则有所松动。
  在先使用原则的基础上,商标可以注册,也可以不注册。不注册商标只要处于使用状态也可获得法律保护:当因受到侵权而提起诉讼时,必须提供使用在先的证据。而商标的注册表明了商标注册者特殊的权利,注册5年后该商标就不允许其他相同商标的使用者挑起各种争议。此外,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追究商标冒用者法律责任,并要求经济赔偿。如果公司或个人的商标未经注册,商标的先使用者只能向法院要求停止商标侵权者的使用行为,而不能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
  3.3.2  联邦和州的两级保护
  除联邦商标法外,各州也有各自的商标法。一个企业可以进行联邦商标注册,也可以仅在某一个州注册,但其获得的法律保护也因联邦法和州法的不同而有很大差异。一般来讲,未在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之适用所在州的法律保护,一旦受到侵权也得不到法定赔偿。而且如果它与某个在联邦注册的商标相抵触,那么在联邦注册的商标就有优先使用和优先被保护的权利。(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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