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破产宣告对未履行合同的影响(3)
2.承租人破产,租赁物未交付
在此情况下德国破产法规定出租人享有解除权,按照日本破产法第59条的规定,一概否认了出租人的解除权。从合同履行角度来看,租赁合同虽为诺成合同,但是其实际履行以交付标的物为必要,如果出租方负有先履行义务,而其又明知对方已经陷入了履行不能的境地,其完全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来解除合同;如果出租方为后履行一方其也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要求破产人先支付租金;如果合同并未规定履行顺序,则出租方还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从合同履行的现实性角度出发,德国法的规定是比较符合实际的。
(二)出租人破产
在出租人破产的场合,日本存在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民法没有规定,就应适用对双务契约做出原则规定的破产法第59条,即只有破产管财人才可以选择解除契约。第二种观点认为,出租人的破产应不受租赁的影响,作为破产者的出租人的租金债权构成破产财产。而折衷的观点认为,在具备对抗要件的不动产租赁权应排除管财人的解除权,而关于未登记不动产租赁权和动产租赁权,原则上应该适用破产法第59条的规定。[3](P.63)笔者认为,折衷观点与我国的立法背景不符合,因为在我国不动产租赁合同的备案并非对抗或是生效要件,现实生活中登记与否对租赁合同的效力以及履行评判意义不大。较好的做法是将第一和第二种观点融合,原则上确定出租人的破产不影响租赁,但也仅将合同的解除权赋予给清算组。因为破产宣告后破产人可以为维持生产经营而为一定行为,继续出租其财产对保存破产财产价值并无不益,而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缴纳租金的行为也并不会受到破产宣告的妨碍,其不存在解除合同的理由。当然,清算组如果认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不利于破产程序的进行,其可以选择解除合同。
综上,在承租人破产的场合且租赁物已经交付和出租人破产的场合,仅有清算组享有合同的解除权,而在承租人破产但未交付出租物的情况下,则出租人也享有合同解除权。
另一个需要考虑的是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问题。德国法承认了将其作为破产债权的正当性。而日本在民法和破产法中作了不同的规定,按照特殊法优先于普通法的规定,按照破产法60条其也是承认损害赔偿请求的。按照我国破产法第26条第二款的规定,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所遭受的损害赔偿额可以作为破产债权。
三、承揽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因为定作者和承揽者破产有所不同,且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到劳务提供和材料提供问题,因此其受破产宣告的影响不同,具体言之:
(一)定作人破产
日本法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解除契约。此时契约的解除对将来也有效,已经完成的工作成果归破产财团所有,承包人的报酬以及费用之请求权成为破产债权。对与解除契约相伴的损害,双方都无赔偿请求权。在未解除契约之场合,完成物归财团,承包人的报酬债权成为财团债权。[3](P.67)按照该规定,我们需要论证两个问题:一是损害赔偿是否列为破产债权的问题。二是合同解除权行使主体问题。对于前者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破产法26条第二款也承认了损害赔偿作为破产债权的正当性。因此我们不应该采取日本立法中不承认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对于后者日本立法将解除权同时赋予了合同双方当事人,体现了对双方的平等保护。由于在破产程序中强调的是破产财产的维持和日常的生产经营,定作工作成果无益于该目的的实现,因为其已超出了破产程序中一般的价值理念,所以赋予承揽人以合同的解除权并不会妨碍破产程序的进行。这也是我国破产法无视合同类型,而将解除权一概授予给清算组应该改进的地方。(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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