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反网域霸占法”确立的域名争议规则(3)
(2)在商业广告或促销活动中,错误地表述自己或他人商品、服务或商业性行为的属性、特征、质量或产地的。
概而言之,依据美国商标法第43条(a)款的规定,商标侵权民事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至少应包括的一项就是导致消费者的主观认识错误。这正是美国商标法的核心原则,即消费者误认。与中国商标法的规定及大部分中国学者广泛介绍的商标侵权认定标准不同的是,美国商标法并没有将“商标的相同或相似”与“商品的相同或相似”规定为认定商标侵权责任成立的明确条件。这表明,在美国商标法之下,被指控侵犯商标权的被告是否会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并不取决于其所使用的商标及商品本身的类属与类比结果,而取决于其使用商标的行为在消费者的消费选择过程中产生的实际影响。
然而,第43条(c)款所体现的“联邦商标淡化法”并没有采纳消费者误认这一基本的民事责任成立条件,转而从原告的“商标”可能受到的实际影响入手加以考查,凡认定此商标的显著性有可能因被告的行为而被“淡化”的,即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美国的“联邦商标淡化法”在商标保护领域开创了一个独特的先例,即超越一般意义的商标权及消费者保护标准而保护某些“著名”商标。而一商标能否被认定为“著名商标”,将完全取决于商标权人的商业运作效果。这使得那些具有强大市场推介能力的美国公司很容易为其拥有的商标争取到享受特殊保护的机会。相比之下,那些市场推介能力较弱的发展中国家公司,要想获得这种保护几乎是不可能的。笔者据此断言:美国的著名商标保护制度是一种极端的使“强者更强,弱者更弱”的制度。
“反网域霸占法”进一步将“联邦商标淡化法”确立的极端保护延伸至互联网域名领域,除了规定与之相同或相似的域名注册、交易或使用将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外,还明确规定,当一域名的注册、交易或使用构成对一著名商标显著性的淡化时,域名注册人也将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3.域名注册人就特殊标记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
对政府间国际组织、某些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及某些国内非官方机构的徽标提供类似于商标的法律保护,早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3明确规定了对政府间国际组织徽标的保护,要求公约成员国承诺,非经有关组织的同意,禁止任何人将这些组织的徽标注册为商标,或者作为商标使用。1981年签订的《保护奥林匹克标志内罗毕条约》第1条即规定,本条约任何成员国都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第2条与第3条之规定,在未获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授权的情况下,驳回或撤销由奥林匹克标志构成或者包含奥林匹克标志的商标注册,并且采取适当措施禁止为商业目的而将此类标志用作商标或其他标记。
很显然,在《巴黎公约》签订时,互联网还不见踪影;至《内罗毕条约》签订时,计算机网络虽然已经进入社会生产与生活领域,但仍未形成重大社会性的影响。为此,在这些国际文件中找不到关于禁止将有关标记用作互联网域名的规定是自然的。然而正如我们所看到的那样,《内罗毕条约》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已经超出了“商标”的范围,涵盖了“其他标记”,从而允许今天的人们将其解释为可对抗域名的规则。
美国“反网域霸占法”规定,当请求保护的标记为红十字标志、奥林匹克标志等特殊标记、单字或称谓时,与此相同的域名注册、交易或使用都将面临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后果。需要进一步解释的是,相关条款中并未出现“相同”、“相似”等比较性的用语,却直接使用了“是……(is……)”的表述方式。据此,笔者认为其应仅包括“完全相同”的情形。(作者:未知,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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