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再认识(3)
关于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我国理论界对此认识是不断深化的。20世纪80年代的教科书及相关著述,多将知识产权表述为一体两权,即认为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双重属性;20世纪90年代的知识产权学说,一般从民事权利体系出发,将知识产权区别于财产所有权,对其作出无体财产权的定性分析;本世纪初,一些学者根据国际人权公约和经典学说理论,将知识产权这一私人财产权定位为一项普遍的人权。 无论是一体两权、无体财产权还是普遍人权,理论界关于知识产权属性的认识并没有离开私权品性的基本范畴。近年来,有的学者鉴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与变革,在肯定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同时,提出了知识产权公权化的命题。在他们看来,“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正由传统意义上的私权蜕变为一种私权公权化的权利”。所谓公权化,即是表明“知识产权兼具私权属性和公权属性”;公权化的趋向,“乃是建构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机制之所需”,是“国家不断强化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公权力干预的结果”。 面对社会的迅速发展和法律的急剧变革,我们需要走出理论的困境,但是也不能步入认识的误区。笔者认为,所谓“知识产权公权化”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问题1. 什么是公权与私权?
关于公权与私权的划分,可追溯到罗马法。在古罗马,市民享有一种专属性的权利即“市民权”(status civitatis),其内容包括公权与私权。其中,公权是指市民法规定的选举权(即参与各种议会制定法律和选举官吏的权利)和被选举权(即被选举为官吏或被选举为议员的权利);私权则包括婚姻权、财产权、遗嘱能力和诉讼权。 后世学者关于公权与私权的划分导源于罗马法理论,但其分类标准不一。其主要观点有:(1)利益说。即公权是关于社会公益方面的各种权利,私权则是关于私人利益方面的各种权利;(2)关系说。即公权是关于国家和公民之间的权利,私权则是关于公民相互之间的权利;(3)法律说。即公权通常是公法上所确认的权利,私权通常是私法上所确定的权利。此外,学者还把公权分为国家公权(如命令权、形式权、强制权等)和公民公权(生存权、自由权、参政权、请求权等)。 公权与私权和划分标准,尽管众说纷纭,但有两点必须把握:一是权利的内容,即公权一般是政治性的,私权一般是民事性的;二是权利的产生,即公权源于公法关系,私权源于私法关系。笔者认为,权利的属性,取决于权利的基本内容而不是权利的产生方式,因此知识产权公权化的观点不能成立。我们说,“一体两权”即知识产权兼为人身权和财产权,其双重内容概为民事权利,它们并未脱离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如果说,知识产权兼具公权与私权的内容,这种溶政治性与民事性为一体的权利在各国立法中尚无先例。笔者假定,权利的属性取决于权利的产生方式而不是权利的内容,这一主张可以成立的话,很多私人财产权利并非来自私法,可以认为知识产权的公权化绝非仅有现象。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在现代社会,原本由私法确认和分配的财产权利越来越多地由公法来予以确认和分配了”。 如果假定成立的话,岂不是整个财产权制度皆具有公权和私权之属性,在这种情况下还有什么民事权利体系的同一性、独立性。
问题2. 私法的公法化是否就是私权的公权化?
关于私法公法化问题,描述的是现代私法发展的一种趋向,即传统私法的权利本位理念有所动摇。权利本位的理念包括以下几层涵义:“其一,民法以充分创设和保护私权为己任;其二,任何私权都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其三,人格权神圣和所有权神圣是私权的核心内容。” 私法的公法化,导源于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具体而言,所谓私法的公法化,一是“外化”为新的法律部门、法律制度的出现。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直接产物;国家对雇主与雇员关系的干预产生了劳动法;国家对企业活动的支持与调节产生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对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关系的干预产生了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对企业与自然环境的协调产生了能源法、环境法,等等;二是“内化”为对私法自治原则的限制。近代民法意义上的私法自治或意思自治,本意为私人享有权利、设定义务,实施一切民事行为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不受国家和他人的干预。私法自治原则贯穿于各项民事权利制度,它具体表现为财产自主(所有权制度)、合同自由(合同制度)、婚姻自由(婚姻制度)、遗嘱自由(继承制度)、团体设立自由(法人制度)等。在现代法上,“私法自治虽仍然是民法基本原则,但已不再是从前的状况,私法自治受到多方面的限制”。 私法的公法化,导致私法自治原则的限制,但这并没有影响民法的本质、私权的本质。主张“知识产权公权化”的学者,无非强调的国家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干预,或创造者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机制的建立,但这些决不可能“内化”为知识产权从本质属性的私权演变成私权与公权的混合体。正如有的学者在分析所有权的限制即国家对所有权制度干预这一现象时所指出的那样,“所有权被限制后的是一种具体的权利形态,具有独立性和同质性”。 同理,国家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干预,表现为知识产权在权能范围与效力范围方面受到某些限制,但并不可能改变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事实上,知识产权制度从其产生之初直至发展到今天,一直处于权利保护与限制的法律调整之中。将这种情形归结为现代法才有的“私权的公权化”,并得出知识产权也是公权的结论是没有道理的。(作者:未知,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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