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反垄断法的法律价值(2)
对于我国而言,由于市场经济还不完善,法治建设滞后,要实现经济领域公平,必须首先确立经济平等观,这是竞争前提的公平。诚如日本学者金泽良雄所言:“是谋求在构成市场的事业者之间实现经济机会均等和经济平等。”[4]在反垄断法领域,经济平等至少包括三个方面内容:1、法律地位平等。即参与竞争的市场主体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承担平等的义务。2、机会均等。即所有的市场经济主体都有进入市场进行平等竞争的权利,所有的市场经营主体的竞争条件和竞争环境相同。3、待遇均等。对经济平等威胁最大的是差别待遇事实的存在,在我国目前主要表现为旧体制惯性作用下形成的行政垄断,它导致了竞争的扭曲和畸形,造成了企业间事实上的不平等。
竞争过程的公平则指市场主体只能基于自身财力、技术、管理等条件平等参与市场竞争而不得凭借外力(如行政权力参与)或者采取不公平的方法参与竞争。
竞争结果的公平则要求注重市场竞争各主体间利益的平衡。对处于相对弱势的中小企业给予一定照顾而对具有垄断地位大企业给予一定限制,防止其滥用垄断优势地位。
综上所述,作为“自由企业大宪章”的反不正当垄断法在价值目标中契入公平的因子,其价值目标才算是完整的。
(二)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维护秩序
“任何社会的法,总意味着某种理性和秩序”,[5]反垄断法也不例外。反垄断法通过规制限制竞争行为来调整竞争关系,从而创设和维护一定的竞争秩序。这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区别于建立在契约自由、私法绝对、人格平等法律原则基础上的民法秩序。不可否认,经济垄断化是以现代民法为媒介而实行的,垄断根据契约自由原则限制了竞争。所以,既要遏制垄断,又要维护自由竞争,就不能不要求创设与现代民法秩序不同的法律秩序,其重要内容就是反垄断法所创设和维护的竞争秩序。秩序作为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它包含着丰富的内容,体现了竞争自由、经济安全等具体价值。
1、竞争自由
竞争自由是指各种市场经营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独立自主地进入竞争领域,而不受任何外在力量的非法干预。在市场经济条件经济基础上,市场经营主体为了赢利和其他经济目的,可以依法采取一切必要的竞争手段。竞争自由是市场经济的精髓,其基本要求是竞争者在同一市场条件经济基础上,按照同一的市场规则,自主决定参加或退出市场的竞争而不受外在意志的干预。竞争自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1)以法律和商业道德所不禁止的手段或方法,自由进行竞争活动;(2)竞争的加入或退出是竞争者依照规定的条件与程序自由进行:(3)禁止和消除限制竞争,分割统一市场的地区封锁与行业垄断;(4)竞争者之间自由的行使意思表示,不受他人的限制和强制。反垄断法主要是通过规制各种妨碍竞争自由的垄断行为维护竞争自由。换言之,反垄断法是通过对竞争自由的保护来实现经济秩序的目标。
现代意义的反垄断法产生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而自由竞争在市场经济中被作为一项至上法则。美国著名反垄断法专家马歇尔?C?霍华德指出:“……只要存在着对竞争的不正当限制或者对消费者购买中合理判断的严重障碍,那么,实际的政府干预就是必要的。这种社会的控制与其说是对自由企业体制本身进行限制,还不如说是用来扩大企业在市场上的总体自由。”[6]
对于走向市场经济的中国而言,理性的把握好竞争自由与经济秩序之间的平衡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克服政府经济管理中的非理性因素(行政垄断),消除任何主体在市场活动中对竞争自由之不当限制或无度妄为,都有赖于反垄断法的科学制定和实施。
2、经济安全
安全是一切法律的重要价值,但不同的法律部门会追求不同意义的安全。反垄断法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部门法追求的是经济安全。对经济安全可以从微观和宏观两种角度来理解。微观经济安全包括经营者权益安全、消费者权益安全和劳动者权益安全等;宏观经济安全即国民经济整体安全,它包含了微观经济安全。[7]反垄断法通过确保微观经济安全从而实现国民经济整体安全。(作者:未知,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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