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万科“四季花城”商标保卫战的法律思考(4)
而且,从根本上讲,权利产生于法律,权利的地域性就是法律的地域性。只要主权国家在地球上还存在,法律本身就存在地域性,各种权利也就都具有地域性,世界上不存在法外的权利,所有权利都是依法产生和消灭的。认清了这一点,坚持知识产权的所谓“地域性”特征就没有任何意义可言。
回过头来再看商业秘密权,由于商业秘密法只是近代才发展起来的,受到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权也是到了近代才产生。在一个国家制定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法规之前,商业秘密在这个国家是不受保护的,这也说明商业秘密权是有地域性的。不然就不必制定或缔结那么多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国际公约,Trips第39条也没有存在的必要。事实上,由于世界各国有关知识产权立法千差万别而导致的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的假象也正在随着大量国际公约的出现而幻灭。仅二十世纪下半叶,地区性和国际性甚至全球性的知识产权公约或条约就有:《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及其后签署或缔结的各种法律文件、关贸总协定的一百多个成员国及申请国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签署的《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90年代中美、日美之间都签署了有关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1968年《比荷卢统一商标法》、1973年《欧洲专利条例》、1977年非洲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班吉协定》等等。可以说全球知识产权法正在逐步趋同,在这样的形势下,继续坚持知识产权的所谓“地域性”特征并以此来衡量商业秘密权是否属于知识产权就更显得不合适宜。
最后讨论时间性。所谓时间性指的是,知识产权受到法定期间的限制即具有法定时间性。[3]专利权和著作权确实存在法定的期限, 但商标权却不尽然。法律虽然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不同的国家,具体时间也许会有不同),但只要商标权人愿意,他可以无限制地加以续期。此外,知识产权中的其他成员如地理标志、商品名称和产商名称等也均不受时间限制。所有这些都有力地击破了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的论点。而从商业秘密权的角度而言,在有更先进的东西如新工艺、新配方出现时,原有的商业秘密就失去了保护的价值,建立在其上的商业秘密权也将不复存在,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商业秘密权也有时间性,只不过法律没有对之作出统一的硬性的规定而已。由此可见,有无时间性并不是知识产权领域带有本质性的问题。
综上所述,用知识产权的所谓三性即“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来将商业秘密权排除在知识产权之外的论点是站不住脚的。事实上,知识产权所具有的一定程度的专有性和时间性或表现出较强的地域性,并非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而只是一种立法技术的表现,也是平衡各种利益的结果。以专利权为例,法律赋予专利权人一定的专有权,但同时又对其加以时间的限制,并要求专利权人交纳一定的申请费和逐年增加的年费,这是立法者综合考虑专利权人的利益、社会利益和鼓励科技创新的需要等各方面因素后苦心孤诣设计出来的。而商业秘密权虽然专有性不如专利权,但权利人又享有无时间限制、无须交纳申请费和年费的好处,总的来说还是平衡的。即使在相对的意义上承认知识产权的三性,也只有在领会其真实含义的情况下将它们结合为一个整体来把握才有意义。而且这三性也绝非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只有一个,即客体的无形性。[3]而商业秘密权显然是满足这一本质特征的要求的,当然属于知识产权大家庭中的一员。
三、关于商业秘密非公开性和难以界定的特点
有学者用传统的知识产权来衡量商业秘密权,认为商业秘密完全处于秘密状态,特定的第三人是不可能知道它所指的范围是什么,对这种看不见、摸不着的东西,他人是难以承担义务的,而专利权、商标权、版权都有明确的权利范围。[10](P50)这种观点的核心就是认为商业秘密缺乏公示性,其范围难以界定,因而否认商业秘密权知识产权的属性。(作者:未知,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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