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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秘密权的性质(3)

发布时间:2015-05-29 15:46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一)法经济学分析
  从追求价值最大化的角度来看,商业秘密作为商业秘密权的客体,本质上是一种信息。同时,上文已论述过,无论是技术信息,还是经营信息,都具有价值性和秘密性。秘密性至少意味着这类信息并非众所周知,并非人人都能得到。商战中,商业秘密往往是竞争者争夺的焦点。借用经济学的术语来描述,商业秘密这种信息既是有价值的,又是稀缺的,就构成了经济学上的资源。这是对商业秘密权进行产权界定的前提。追求价值的最大化,追求效率是经济学的目标。如果任何有价值的(意味着既稀缺又有需求的)资源为人们所有(普遍性,university),所有权意味着排除他人使用资源(排他性,exclusivity)和使用所有权本身的绝对性,并且所有权是可以自由转让的,或像法学学者说的是可以让渡的(可转让性,Transferability),那么,资源价值就能最大化[4](42页)。以“经济人”的存在和“外部不经济”状态的不存在为前提,对资源进行产权界定后,所有人势必采取各种措施使资源的价值最大化,从而也使所有人自身的价值最大化。
  对商业秘密权进行产权界定,能够鼓励权利人对信息进行有效利用,甚至能够激励产生更多的智力成果,从而实现价值的最大化。从商业秘密作为信息产品的特殊性来看,经济学中依据产品的消费和使用状态,即是否具有排他性,将产品分为私人产品和公共产品。商业秘密具有某些公共产品的属性。第一,商业秘密具有非竞争性。依据信息经济学的观点,由于信息生产的成本很高而传输的成本很低,一旦生产者将信息卖给买者,买者将成为最初生产者的一个潜在的竞争者。买者只需支付传输成本就可以重新将信息卖出。这样,只支付传输成本的卖者就会将支付生产成本的生产者淘汰出局。消费者通过仅仅支付传输成本而充当“免费搭乘者”。同时,一个人对于信息的消费并不减少其他人的消费。这样,信息就是非竞争性的。第二,商业秘密具有非排他性。因为信息的传递成本非常低,所以将获取这一新信息的一些人排除在外的成本是很高的。这样,信息又是非排他性的。这是公共产品的两个特征,而作为信息的商业秘密也同样具有。由于这两个特征的存在,对此不采取特殊的措施,将导致信息生产者的生产积极性受挫,信息产品减少。因此,早期研究信息经济学的经济学家认为,私人市场将提供过少的信息产品。由于作为信息产品的商业秘密具有某些公共产品的特征,面临着与公共产品同样的问题,那么,可以考虑借鉴公共产品产权界定的做法,即引入政府干预。信息市场需要政府的干预。政府的干预可以采取下面三种方式中的一种:(1)政府提供信息;(2)对私人信息产品的生产提供补贴;(3)信息产权的建立和保护[5]。显然,依靠政府提供针对的是一些公共信息,例如天气预报信息,依靠政府提供信息不可能解决由商业秘密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所带来的信息短缺问题。依靠政府补贴作为传统的政府干预方式,即便在国际经济贸易领域,这一措施也不被推崇。退一步说,真的依靠补贴来激励商业秘密的生产,补贴的数额总是有限的,恐怕难以弥补信息生产者的生产成本与回收的收益之间的差价,无法实现激励的目的。只有第三种方式对于商业秘密权的保护是实际可行的。对商业秘密进行产权界定,加强对商业秘密权人的权利保护,打击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行为,从而克服非竞争性与非排他性对商业秘密权权利人利益的影响,激励并产生更多的商业秘密。
  (二)法理学分析
  上文借助法经济学、信息经济学的理论阐述了对商业秘密进行产权界定的可能性与必要性,以下将进一步对商业秘密权的权属性质进行法理分析。
  商业秘密权是否具有专有性,这是商业秘密权是否属于财产权的关键。财产权的核心是专有性,或称排他性、独占性。这种专有性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权利人有权对财产进行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二是权利人有权排除他人对自己行使上述权利的妨碍与干涉。商业秘密是处于秘密状态的智力成果,商业秘密权人有权保有商业秘密,有权通过各种方式使用自己的商业秘密(例如可自行开办企业,将商业秘密转化为现实的财富)从而获得经济利益,有权将自己的商业秘密转让他人,获得对价。在商业秘密权人行使上述权利的同时,其他任何不特定的相对人都无权进行干涉与妨碍。若有人侵犯商业秘密权,权利人可依法寻求法律救济。这与法律禁止任何人侵犯他人合法的财产权并无二致。从权利的绝对性角度出发,商业秘密权具有专有性。(作者:未知,来源:原载《南昌大学学报》 2005年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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