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秘密法(2)
第 13 条
依前条请求损害赔偿时,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规定择一请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但被害人不能证明其损害时,得以其使用时依通常情形可得预期之利益,减除被侵害后使用同一营业秘
密所得利益之差额,为其所受损害。
二请求侵害人因侵害行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必要费用时,以其侵害行为所得之全部收入,为其所得利益。
依前项规定,侵害行为如属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请求,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额之三倍。
第 14 条
法院为审理营业秘密诉讼案件,得设立专业法庭或指定专人办理。
当事人提出之攻击或防御方法涉及营业秘密,经当事人声请,法院认为适当者,得不公开审判或限制阅览诉讼资料。
第 15 条
外国人所属之国家与中华民国如无相互保护营业秘密之条约或协定,或依其本国法令对中华民国国民之营业秘密不予保护者,其营业秘密得不予保护。
第 16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作者:未知,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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