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3)
第十条(国际机构的徽章在商业上禁止使用)
任何人不得使用使人误认为其与国际机构(指政府间的国际机构及准国际机构且经通产省令规定的,以下同)存在关系的方法,将通商产业省令中规定的国际机构的微章,作为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使用(以下称“与国际机构类似徽章”),或者将使用了与国际机构类似徽章的商品予以转让、交付,或者为转让、交付目的而展览、输出或输入,或者使用与国际机构类似徽章作为商标提供服务。但是,得到该国际机构许可的,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适用的例外等)
(1)第三条至条第八条,第十三条(有关第三项的部分除外)以及第十四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项及第十二项所列之不正当竞争 将商品或者经营的普通名称(以葡萄为原料或者材料的产地名称、成为普通名称的除外),或者将相同或类似商品或经营惯用的对商品等的表示,以普通的方法予以使用,或者将表示的商品予以转让、交付,或者为转让、交付目的而展览、输出或输入的行为(包括在同款第十项及第十二项所列之不正当行为下,将普通的名称以普通的方法用于表示或者使用,而提供服务的行为);
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十二项所列之不正当竞争 将自己的姓名无不正当目的(指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不以对他人加以损害为目的,和无其他不正当的目的)进行使用,或者将无不正当目的使用自己姓名表示的商品予以转让、交付,或者为转让、交付目的而展览、输出或输入的行为(包括在同项规定之不正当行为情况下,属无不正当目的使用自己的姓名提供服务的行为);
三、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之不正当竞争 在他人的商品等表示广为需求者所知之前,使用与这一商品等表示相同或相似商品等的表示者,或者有关该商品等表示的业务的承继者,无不正当目的地使用商品等表示,或者将无不正当目的使用商品等表示的商品予以转让、交付,或者为转让、交付目的而展览、输出或输入的行为。
四、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之不正当竞争 在他人的商品等表示成为著名以前,使用与这一商品等表示相同或相似商品等的表示者,或者有关该商品等表示的业务的承继者,无不正当的使用商品等表示,或者将无不正当目的使用商品等表示的商品予以转让、交付,或者为转让、交付目的而展览、输出或输入的行为。
五、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之不正当竞争 同项规定的他人商品形态之模仿商品的受让者(限于受让时不知是他人商品形态之模仿商品,且对不知无重大过失者)将该商品予以转让、交付,或者为转让、交付目的而展览、输出或输入的行为。
六、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九项所列之不正当竞争 因交易取得商业秘密的人(以其不知且无重大过失应知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披露,或者该商业秘密已经存在不正当获取行为或不正当披露行为为限),在其因交易取得的权利范围之内,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行为和披露该商业秘密的行为。
(2)因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殡行为使经营上的利益受到损害、或者存在受到损害的危险的人,对应以下各项所列行为,可向该各项规定的相对人,请求附加防止与自己商品或经营混同的适当表示:
一、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 自己姓名的使用者(包括自己将使用自己姓名表示的商品予以转让、交付,或者为转让、交付目的而展览、输出或输入者)。
二、前款第三项所列行为 使用与他人的商品等表示相同或者相似的商品等表示者,以及有关该商品等表示业务的承继者。
第十二条(过渡措施)
在根据本法制定、修改、废止通商产业省令时,依该通商产业省令,在对其制定、修改、废止的必要合理范围内,可以规定所需的过渡措施(包括有关罚则的过渡措施)。(作者:未知,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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