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方雅典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5-29 14:07商业秘密网
经比对,上述操作步骤3的浏览页面显示,dfyd-hotel.com 网站中使用了一张图片,其内容与原告依法登记著作权的编号为bvs-p0047522、内容为“按摩”的摄影作品内容相同;另外,该页面下端还显示“版权所有:深圳市东方雅典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作品登记证书及其附表、作品样稿、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2014)保古证经字第1336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涉案作品为摄影作品,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进行复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其著作权人为原告。
dfyd-hotel.com网站为被告所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中使用一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未注明作者,不属于合理使用范畴,亦无法提供涉案图片的合法来源,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向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酌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法酌定为人民币1000元。至于其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其声誉受损等人身侵害,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深圳市东方雅典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东方雅典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删除dfyd-hotel.com网站上刊载的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图片编号为bvs-p0047522,内容为“按摩”);
二、被告深圳市东方雅典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
三、被告深圳市东方雅典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深圳市东方雅典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梅
人民陪审员 周 委
人民陪审员 夏华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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