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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与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宝安店、华润万家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发布时间:2015-05-29 13:56商业秘密网

  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认可所有分店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均由其配送,但辩称其所配送给各分店的涉案侵权商品的供货商为广东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两被告出示的证据不仅能证明侵权商品来源于广东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还能证明该供应商同时提供了商品名称为“多多堡熊大”、“多多堡熊二”、“多多堡光头强”的商品若干,而这些商品是由原告生产的。因此,两被告作为专业卖场,在采购商品时没有对价格不同、生产者不同、但外形款式基本一致的玩具,作出合理的识别和注意,特别是对商品著作权合法化进行审慎的审查,显然存在过失。因此,本院认定两被告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时并未尽到合理和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于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宝安店直接销售了侵权商品,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负责侵权商品的配送且出具发票,在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行为已经著作权人或原告许可,且本院亦未认定两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形下,本院认定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抗辩认为侵权商品是由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统一采购,在不同门店进行销售,应为同一销售行为的答辩,由于侵权商品是由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的不同分店实际销售的,不同分店之间法律地位相等,实际上存在不同主体的多个侵权的销售行为,因此,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原告主张两被告的行为同时侵犯了其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但两被告均为零售商,且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侵权商品的生产商为广东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两被告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及两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类型、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两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三案共计人民币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宝安店、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对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享有著作权的毛绒玩具商品。
  二、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宝安店、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每案人民币550元,三案共计人民币16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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