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深圳市腾讯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与优登仕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知民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5-29 13:50商业秘密网
在庭审中,经当庭查验,(2014)深证字第104798号《公证书》所附带的封存实物封条完好,打开后内有包装盒一个、奥林匹克学前必备系列书若干本及点读笔一支与发货单、产品使用说明书各一张,封存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包装盒上有被告的公司名称、网址、工厂地址、展厅地址、电话号码等信息,同时标注被告公司是专业研发生产点读笔、点读机、学生电脑等。产品使用说明书标注被告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等信息,点读笔多功能卡上有另外一款颜色不同的点读笔,该点读笔也侵犯了原告上述美术作品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经比对,点读笔正面标注有学海舟,使用的企鹅卡通形象在在嘴巴、翅膀、围巾、眼睛等细节及整体形状、比例与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企鹅图案相同或相似。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9年11月26日,注册资金为300万元,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嶂背工业区建富一路1号303。
前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第19-2001-F-486号作品登记证、第19-2001-F-488号作品登记证、(2014)深证字第67696、67695号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104797、10479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人的证据。在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腾讯QQ系列图画”之二--“QQ企鹅”LOGO系列、“腾讯QQ系列图画”之四--“QQ企鹅”生活系列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系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对上述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财产权依法应受保护,原告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上述美术作品。
原告在完成“腾讯QQ系列图画”之四--“QQ企鹅”生活系列美术作品创作后,将其作为即时通讯业务的服务形象标记,并已申请为注册商标,对外通过各种方式进行宣传,企鹅卡通形象已为普通民众所知悉,被告完全有条件接触到原告主张保护的美术作品。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深证字第104797、10479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并经庭审比对,原告对真实的企鹅形象以及公有领域素材进行了拟人化、性别化的处理,加入了自己特有的创作,包括企鹅浑圆的外形、眼睛形状、嘴的形状、围巾的形状和位置,以QQ作为企鹅的名称等,性别化创作尤为突现,其创作形式具备独创性,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而涉案点读笔所使用的QQ企鹅的造型,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Q哥哥”企鹅形象美术作品相比较时,虽然有细微差别,但整体造型、处理手法基本相同,通过一般人的视觉认知,两者较为相似。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点读笔的外观造型是对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使用,这种使用形式属于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根据(2014)深证字第104797、104798号《公证书》,涉案点读笔包装盒及说明书均标明被告为生产厂商。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本院认定涉案点读笔为被告生产、销售。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生产、销售涉案点读笔,侵犯了腾讯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与发行权,依法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不构成侵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对“腾讯QQ系列图画”之四--“QQ企鹅”生活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商品,并从网页中删除相关侵权信息。(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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