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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法官尊重律师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11-02 08:59商业秘密网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法官尊重律师的若干意见》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003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各基层法院、各部门结合实际工作,切实抓好贯彻落实。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年10月23日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法官尊重律师的若干意见

 

为强化法官尊重律师的意识,促进法官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良性互动,持续深化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特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法官应当重视律师作用的发挥,理解并尊重律师的职业立场和关切重点,切实保障律师在审判过程中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律师依法行使阅卷、举证、质证、复印庭审笔录、辩护等诉讼权利,认真对待并全面回应律师对案件处理的主张和意见。

第二条 在庭审中,法官应当认真倾听律师意见,不随意打断律师发言。如律师发表意见重复、与案件无关或有其它不当言行,可以适当方式提醒或制止,还可视情况休庭与律师进行交流,但不得以生硬言辞进行指责。

第三条 在庭审中,法官应保持中立原则,平等对待诉讼各方当事人或代理律师。必要时可以引导双方当事人或律师进行辩论,除依法履行释明或告知义务外,一般不应当庭与律师争辩。

第四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认真对待律师的意见,对律师的意见采纳或不采纳,均应以适当方式表明态度并说明理由;对律师提出的观点和主张,无论采纳或不采纳,均应在裁判文书中载明态度并尽可能充分说明理由。

第五条 在庭审以外的诉讼活动中,法官也应当增强律师的职业荣誉感,维护共同的职业利益。无论任何场所,不得使用训斥、嘲讽等不尊重律师的语气和语言;当事人在场时,不得当面指责、批评律师,更不得向当事人发表贬损律师的言论。

第六条 在有律师参与的案件中,对于律师提出的调整庭期安排的申请,法官在审查核实有关情况后,对确有庭期冲突等正当理由的,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尽可能作出相应调整。

第七条 法官对律师提出的调查取证、证人出庭作证、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勘验、检查等书面申请,应及时作出是否准许或同意的决定。对于不予准许或不同意的,能够当庭答复的应当庭说明理由,不能当庭答复的,应依法出具书面意见。对在财产保全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况和保全期限,应及时用书面形式告知律师。

对一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和证据材料,主动及时将申请书和证据副本送达另一方当事人律师。

第八条 律师因取证困难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的,法官应认真审查,对于符合申请条件的或者理由正当的,应尽量满足向律师签发调查令的申请;不予签发的,应向律师说明理由。法院也应当对于律师无法依靠自身力量取得的证据,尽可能满足申请法院调查的请求。

第九条 对于律师积极主动要求参与调解、和解、涉诉信访等工作的,法官应在案情许可的前提下,给予鼓励和支持,着力加强律师在化解矛盾、减轻讼累、促进和谐等方面的地位和作用。

第十条 法官应保障律师在法院参加诉讼活动时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对律师进行人身攻击、言语辱骂等不当行为,并依法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在案件出现矛盾激化或可能激化情况时,法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包括通知法警、公安机关等,保护律师安全离院。

第十一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材料外,法官不得拒绝律师查阅、摘抄、复印其所代理或辩护案件的卷宗资料。法院应努力创造条件,充分发挥电子化档案的应用价值,为律师电子化和远程阅卷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法院应为律师参与审判活动提供方便,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为律师参与审判活动提供停车、休息、复印等方面的便利。

第十三条 法院应畅通与律师的沟通渠道,为律师与法官的正常沟通交流创造条件,包括提供联系电话和电子邮箱等。共同探索构建防范冤假错案机制,确保个案公正。法官在审判执行或律师在执业中遇到相关新情况、新问题,通过适当渠道相互反馈或提醒,相互依法配合或纠正。

第十四条 法官应当严格遵守廉洁司法规定,不接受案件代理律师的吃请、礼品和礼金;不私自单独会见案件代理律师;谢绝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律师邀请的座谈、研讨活动;不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其他不正当交往。

第十五条 法院应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反馈机制,畅通投诉、反馈渠道,积极听取律师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对于律师反映法官在廉政、审判作风方面问题的,应当认真核查并注意对反映问题的律师身份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促进法官队伍的廉洁公正。

第十六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作者:商业秘密,来源:商业秘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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