苹果“APPSTORE”注册终获胜
因认为美国苹果公司在电子通讯网络等方面提供有关应用软件的信息等服务上申请注册“APPSTORE”商标,与他人在先申请注册的“appit及图”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随后,美国苹果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二审后,商评委被诉决定被撤销的一审判决最终获得维持。
据了解,申请商标为第6855178号“APPSTORE”商标,由美国苹果公司于2008年7月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通过互联网及其他电脑及电子通讯网络提供有关电脑软件及网站应用软件的信息等服务上。
2010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据了解,引证商标为第6505662号“appit及图”商标,申请注册日为2008年1月,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挑选、执行、使用计算机软件平台的咨询服务等服务上,现商标权利人为美国源码技术控股公司。
美国苹果公司向商评委申请复审称,申请商标经过其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两商标共存于市场,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而且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况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在商评委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该案进入行政诉讼阶段。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了商评委被诉决定,并要求其重新作出决定。
商评委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字体“APPSTORE”构成,而引证商标系由变形的、附加单书名号的“app”与“it”构成,根据我国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两商标从字母构成、读音、整体结构、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区分,不会产生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同时结合美国苹果公司所提交的涉及申请商标使用、宣传的证据,亦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并未发生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的情形。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
(作者:张羚,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上一篇:“宝庆”商标侵权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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