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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超额机票代理费属商业受贿

发布时间:2015-05-18 14:56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维持工商处罚决定鹿城法院一桩判例引关注

  本网讯 记者陈东升 通讯员包珍珍 因超额收取航空公司的代理售票手续费,温州市中苑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温州捷达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温州航空实业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被工商处罚。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三家公司超额收取代理费属商业受贿,近日作出一审判决:维持工商处罚决定。   根据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2002年2月至2004年2月期间,温州市中苑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温州捷达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和温州航空实业有限公司在代理销售国内航线飞机客票过程中,向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东方航空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等四家航空公司收取票证所列金额基数3%的代理售票手续费时超额收费,分别从中获利30多万元、49万多元和46万多元。鹿城工商分局经立案调查后认为,超额收取机票代理费的行为已经构成商业贿赂,遂对上述三家航空代理售票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三家航空代理售票公司不服工商处罚,于去年3月将鹿城工商分局告上鹿城区人民法院。原告三家航空代理售票公司诉称,作为合法的机票销售代理人,收取3%或者3%+ⅹ%代理费(佣金)是符合市场经济要求;而且根据《民航国内航空运输价格改革方案》的规定,航空企业有自主定价权,支付超3%代理费与商业贿赂无关。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家计委、民航总局《关于加强民航国内航线票价管理制止低价竞销行为的通知》等文件规定,航空公司支付给销售代理人的手续费不得超过客票票价的3%;各航空公司不得采用“净价结算”、“促销奖励”和“有价免票”等形式变相提高代理手续费标准。各航空公司给付原告超标准代理费的目的是为了通过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提高代理企业的销售热情,占据更多的航空运输市场份额,该行为性质属于商业行贿。相对而言,原告收受超额代理费的行为即为商业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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