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郭春萱、张振来、王素花、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宗来专利权属纠纷一案
原告郭春萱。 原告张振来。 原告王素花。 原告朝阳区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春萱,该公司董事长。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虎林,朝阳区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宗来。 委托代理人田小伍,朝阳区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郭春萱、张振来、王素花、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诉被告刘宗来专利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春萱、张振来、王素花、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虎林、张春,被告刘宗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春萱、张振来、王素花、瑞丰公司诉称,新乡市瑞达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是由新乡市星光油化学助剂厂、天津市专利技术交易服务所专利技术实施部及张振来、郭春萱、刘宗来等部分自然人股东于1993年12月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瑞达公司最初注册资本为30万元。瑞达公司自成立以来股权结构不断发生演变,至2002年,瑞达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股东为:刘宗来(占股本总额的40%)、郭春萱(占股本总额的40%)、王素花(占股本总额的10%)、张振来(占股本总额的10%),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宗来,总经理为郭春萱。瑞达公司主要从事无碳复写纸显色剂产品的技术研发和生产销售,组织了专门的技术研发团队,投入资金、设备、原材料等物质技术条件,先后进行无碳复写纸白土显色剂、树脂显色剂生产技术的研发和技术公关,经过长期的技术研发和技术公关,白土显色剂和树脂显色剂生产技术日渐成熟,并投入工业化生产。1996年3月瑞达公司以刘宗来、郭春萱名义申报了白土显色剂生产技术的发明专利,获得《用膨润土制备无碳复写纸专用白土型显色剂的方法》专利证书(专利号:96101931.X)。 1996年11月,郭春萱、刘宗来、张振来、王素花等作为主要股东发起设立了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瑞丰公司最初注册资本为60万元,股权结构后来逐步发生演变,至2006年11月,瑞丰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刘宗来(占股本总额的45.97994%)、郭春萱(占股本总额的40.26412%)、王素花(占股本总额的13.75594%)。郭春萱长期担任瑞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宗来担任总经理和总工程师。瑞丰公司自1996年11月成立后,加强技术研发力量,在瑞达公司技术研发基础上继续进行研究和公关,树脂显色剂生产技术不断得到改进。瑞丰公司多次向国家和地方主管部门申报树脂显色剂生产技术的科技成果,先后获得有关部门的确认,并取得国家及地方的技术创新资金支持。1997年12月刘宗来利用其担任瑞丰公司总经理、总工程师及主管技术工作的便利条件,未经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同意,以其个人名义申报了树脂显色剂发明专利,获得《改性酚醛树脂与羧酸金属盐接枝共聚物》专利证书(专利号:97119877.2)。
瑞达公司和瑞丰公司为了保护无碳复写纸显色剂生产技术,与从事技术研发的人员签订了保密协议,采取了保护措施。被告刘宗来是瑞达公司、瑞丰公司的大股东,长期担任瑞达公司的董事长、瑞丰公司的总经理,是两个公司的总工程师,主管两个公司的技术研发工作。树脂显色剂技术发明是瑞达公司和瑞丰公司研发团队集体智慧的结晶,被告刘宗来仅是研发团队的一员。该项技术发明是研发人员为执行公司的工作任务,利用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的发明创造。虽然刘宗来利用职务便利将《改性酚醛树脂与羧酸金属盐接枝共聚物》的发明专利以其个人名义申报,但其实际所有权归瑞达公司和瑞丰公司。刘宗来的行为侵害了两个公司及其他投资人的利益。瑞达公司于2003年歇业后,被告刘宗来作为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该公司营业执照和印鉴,股东郭春萱、张振来、王素花作为利害关系人代为提起诉讼,为瑞达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改性酚醛树脂与羧酸金属盐接枝共聚物》(专利号:97119877.2)发明专利权归瑞达公司和瑞丰公司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宗来承担。 被告刘宗来答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4日,即日起处于任何人想知道就知道的公开状态。原告认为该项专利权属于瑞达公司或者瑞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原告应当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后2年内主张权利。原告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近8年时主张的专利权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二、本案存在法定中止诉讼事由,依法应当中止诉讼。原告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期满后,未经法定程序任命,采取伪造股东会决议的方式骗取了原告瑞丰公司延长三年经营期限、法定代表人继续任职三年的工商登记;该违法行为已经被工商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但原告瑞丰公司至今未予纠正。与此同时,原告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7月27日非法召开临时股东会、违法选举了7名董事和若干监事,并由违法改组的董事会重新选举任命其为法定代表人。由于上述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程序违法,被告刘宗来提起诉讼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了上述决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在此情况下,原告瑞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处于任职期满,存在违法行为尚未纠正的状态,其已无权代表原告瑞丰公司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更无权代表原告瑞丰公司进行此次涉及公司和股东重大利益关系甚至关乎瑞丰公司生死存亡的重大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依法中止诉讼,待原告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合法产生后继续诉讼活动。三、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权属于瑞达公司和瑞丰公司。为了证明涉案专利权属于瑞达公司和瑞丰公司,原告提供了其公司工资单。该证据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刘宗来在申请专利时是瑞达公司职工,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是刘宗来执行本单位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或者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同时,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发明过程与瑞丰公司有关,瑞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四、涉案专利为刘宗来的非职务技术成果。涉案专利是刘宗来在长期从事化工科研和开发基础上,根据自己对显色剂技术和市场的了解,自选课题,利用王长莲在河南省科学院新乡化工研究所的实验室完成的非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属于被告刘宗来。请求中止诉讼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发下: 第一组:瑞达公司、瑞丰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文件。拟证明瑞达公司、瑞丰公司分别注册成立于1993年12月和1996年11月,无碳复写纸显色剂技术属于两个公司的研发目标和经营范围;刘宗来是瑞达公司、瑞丰公司的大股东和董事,是瑞达公司的董事长、瑞丰公司的总经理,是两个公司的总工程师,从事无碳复写纸显色剂技术研发是刘宗来在两个公司的本职工作,争议技术是职务发明成果,两个公司对争议技术拥有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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