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关于我们 > 媒体发布 > 正文

《宁波市行政电子监察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5-05-18 14:55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与推进行政电子监察工作,提高行政监察水平,促进行政权力规范、公正、透明、高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电子监察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电子监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现代电子信息技术,对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的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预警、评估及信息服务活动。

  第四条 开展行政电子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公开透明、高效便民、程序合法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开展行政电子监察工作,应当坚持全面监察与重点监察相结合、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行政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的方法,提高行政电子监察效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成立行政电子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电子监察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监察机关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电子监察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负责行政电子监察工作的业务规划、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和县(市)区经济和信息产业、科技、保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建设行政电子监察系统,共同推进行政电子监察工作。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各部门应当指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本部门行政电子监察的日常事务,具体开展以下工作:

  (一)负责本部门监察系统的建设、安全保障及运行维护管理,确保该系统与市综合电子监察系统网络的互联互通;

  (二)负责本部门行政电子监察系统信息更新和日常监察工作,定期核查部门业务系统与电子监察系统数据的一致性,确保电子监察信息及时、真实、完整、全面;

  (三)及时发现并处理本部门违法行政行为和其他异常情况,实施行政内部监督;

  (四)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章 系统建设

  第八条 市监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电子政务发展规划、行政电子监察系统建设总体规划和本地实际,制定本市行政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发展规划。

  第九条 行政电子监察系统包括网上行政审批服务暨电子监察系统、网上行政执法暨电子监察系统、网上公共资源交易暨电子监察系统、网上行政服务暨电子监察系统、综合电子监察系统,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不断调整和完善。

  第十条 市监察机关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统一设计和开发建设行政电子监察系统,统一建设网络平台。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本市行政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发展规划和标准要求,开通网络平台,配置硬件设施,实现与全市行政电子监察系统对接,按要求进行信息发布和数据传输,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拒绝。

  第十一条 行政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电子政务标准和信息化建设标准,并纳入本市行政电子政务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 行政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网络基础、业务系统和信息资源,加强整合,协同应用,促进互联互通,实现人才、网络、设备、信息资源充分共享。

  第十三条 行政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电子政务安全规范,遵守定期备份制度、信息资源分级管理制度、应急处理制度、网络系统运行维护制度以及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确保行政电子监察系统的信息安全和网络运行安全。

  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应同时规划和建设安全保护系统,未通过安全评测的,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四条 行政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应当执行各项保密制度,保障电子监察信息安全、防止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上网的信息以及经有关部门确定免予上网的其他信息,不纳入行政电子监察系统。

  第十五条 对纳入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管理的行政电子监察系统,建设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未列入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的,投资主管部门不得审批,财政部门不得安排资金。

  行政电子监察系统运行维护资金纳入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各部门应当加快行政电子监察系统专业队伍建设,加强对专业工作人员的引进和培训。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各部门行政电子监察工作的监督、指导,对行政电子监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研究、解决。

  第三章 主要工作与程序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运用行政电子监察系统主要监察以下活动: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公共资源交易及政府重大投资建设;

  (四)政务信息公开及信息共享;

  (五)信访投诉处理;

  (六)电子监察系统能够监督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电子监察系统通过自动发送提示、警戒或者纠错信号等方式,加强对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的监督,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对重大、复杂事项或者特定行政事项需要监察督办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决定;监察机关发现上述事项的,也可以主动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对来自行政电子监察网上投诉系统的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实名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受理决定或不受理的理由。

  对决定受理的,监察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办理,或转送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办理,收到转办件的各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并将结果报送监察机关。

  对实名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利用电子监察系统采集行政行为。

  有关资料和数据,建立行政监察信息数据库,定期对行政行为进行统计分析和效能评估。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将评估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机关,并适时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和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对效能评估结果进行分析,研究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和原因,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整改建议。对存在的重大或普遍性问题,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专题报告。

  第四章 监察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行政电子监察工作作为电子政务建设和机关效能建设的主要内容,由监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绩效考核的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通过电子监察发现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的违纪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督促其整改,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遵守国家、省、市行政电子监察系统建设的规划、建设、运行、安全制度的;

  (二)不遵守国家、省、市电子监察系统数据采集标准的业务要求及技术规范的;

  (三)推诿、拖延或拒绝将已明确要求纳入市行政电子监察系统的行政事项接入电子监察系统的;

  (四)未及时上报行政电子监察信息或上报的信息不完整、不准确的;

  (五)违反有关保密制度规定,擅自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前款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宁波市行政电子监察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作者:,来源:)
数据统计中,请稍等!
温馨提醒:

当您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请冷静以待,可以通过咨询法律专业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走适宜的维权之路,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护您自身权益!

如果有法律问题,请拨打免费咨询热线:0574-83099995 我们及时为您解答。

免费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