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黄铂金饰品和珠宝玉石饰品“三包”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黄铂金饰品和珠宝玉石饰品经营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境内从事黄铂金饰品和珠宝玉石饰品的经营者,所出售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的,按照本办法承担“三包”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与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本办法是履行“三包”规定的基本要求。本办法鼓励销售者与生产者制定更有利于消费者的“三包”实施细则。
第五条
黄铂金饰品是指以黄金或铂金为主要成分的饰品。珠宝玉石饰品是对天然珠宝玉石(包括天然宝石、天然玉石和天然有机宝石)饰品与人工宝石(包括合成宝石、人造宝石、拼合宝石和再造宝石)饰品的统称。
黄铂金饰品和珠宝玉石饰品包括以下产品:
(一)有成色标定的黄金饰品,包括K金、足金、千足金饰品;
(二)有成色标定的铂金饰品,包括Pt900、Pt950、Pt990等饰品;
(三)镶嵌珠宝玉石饰品,包括托架为黄铂金材料饰品以及托架为其它贵金属(贵金属有八种分别是金、银、铂、钯、铱、钌、铑、锇)材料饰品(托架为其他材料的饰品,托架的退货、换货、修理未包括在本办法内);
(四)非镶嵌珠宝玉石饰品,包括各类玉石挂件、养殖珍珠等(未经琢磨的珠宝玉石、材料未包括在本办法内)。
第六条
黄铂金饰品和珠宝玉石饰品的“三包”有效期为1年。“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黄铂金饰品和珠宝玉石饰品出现下列质量问题的,经营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责任。
(一)黄铂金饰品(含镶嵌饰品托架)
1、外观有肉眼可见的砂眼、暗缝或断裂缝的;
2、表面有漏镀、挂?、挫刮痕、锤痕而影响外观的;
3、因结构缺陷而影响正常使用的,包括镯、链类饰品的装配件失灵、不牢固而影响使用。
(二)珠宝玉石饰品(含镶嵌饰品主石)
1、有贯穿裂缝、明显缺损破口的;
2、销售凭据上未按国家标准标明珠宝玉石名称的。
(三)经消费者协会或宝石协会认定有其他质量问题的。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黄铂金饰品和珠宝玉石饰品自售出之日起10日内,出现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选择退货、更换、修理。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
第九条
黄铂金饰品和珠宝玉石饰品自售出之日起20日内,出现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选择更换或修理。更换时,饰品按原价格计算,抵扣新换饰品的价格。消费者对新换饰品至少享受原饰品的优惠条件(包括价格等优惠条件)。
第十条
残次品、不合格产品或者修理过的产品均不得提供给消费者。换货后商品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经营者提供新的三包卡或者在原三包卡上加盖更换章并注明更换日期。
第十一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黄铂金饰品符合换货条件的,消费者不愿意调换而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退货时,经营者可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折旧费。折旧费计算时间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并应当扣除修理或待修占用的时间。
第十二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经营者承担修理责任的,应当在双方约定时间内修复。包修期应当扣除维修占用的时间,并按所扣时间顺延“三包”有效期。
第十三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或影响美观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更换或者退货。
第十四条
经法定检测部门检验,饰品出现成色不足、重量不足、与标识不符、以次充好的饰品,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实行“三包”,但是可以收费修理:
(1)销售时标明有质量瑕疵的“处理品”或“等外品”的;
(2)无有效凭据或有效凭据内容与所售饰品不符的;
(3)法律法规规定免除“三包”责任的。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消费者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于2004年1月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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