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
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
(1990年9月19日国家保密局发布 第2号令)
第二条 各机关、单位在依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密范围)确定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时,应当同时确定保密期限。
第三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有特殊规定外,绝密级事项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事项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事项不超过十年。
保密期限在一年及一年以上的,以年计;保密期限在一年以内的,以月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自标明的制发日起算;不能标明制发日的国家秘密,自通知密级和保密期限之日起算。
第四条 确定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确需长于本规定第三条所限定的保密期限的,应当上报有关中央国家机关批准;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的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条 根据主管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有关中央国家机关可以对保密范围中的某类事项规定保密的最短期限;有关机关、单位在确定、变更该类事项的保密期限或者决定解密时,不得短于规定的最短期限。确需使保密期限短于规定的最短期限的,应当上报有关中央国家机关批准;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的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条 制定保密范围的中央国家机关可以规定有关保密范围中某类事项的保密期限为“长期”。在有关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作出解密决定以前,其他机关、单位应当对保密期限为“长期”的事项长期采取保密措施,不得擅自决定解密。
第七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应当依照《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拟定和确定保密期限。
第八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变更。
第九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确定或者变更后,应当分别依照《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及时标明和通知。
如果保密期限与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所限定的最长期限相一致,可以免除标明或者通知。凡未标明或者未通知保密期限的国家秘密事项,其保密期限按照绝密级事项三十年、机密级事项二十年、秘密级事项十年认定。
第十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届满即自行解密。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事项经主管机关、单位正式公布后,即视为解密并免除通知。
第十二条 各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或者决定解密的内部工作程序,依照《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其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保密期限。
第十四条 上级机关和有关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发现有关机关、单位确定、变更保密期限不适合本规定或者不适合实际工作需要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
第十五条 上级机关和有关政府保密工作部门认为某一国家秘密事项应当解密的,可通知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进行解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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