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5-05-10 16:33商业秘密网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告中提供名义、形象或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 过程中提供劳务并取得所得的个人以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或受托从 事广告制作的单位和广告发布者,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个人 所得税有关事宜。
本办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 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 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受托从事广告制作的单位,是指受广告主或广告经营 者委托而从事广告设计、制作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 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名义、形象及劳务 并取得所得的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直接向上述个人支付所得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受托从事广告制作 的单位和广告发布者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人) 。
第四条 扣缴人应当在每项广告制作前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 告广告中名义、形象及劳务提供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及 国籍)、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电话号码以及支付报酬的标准和 支付形式等情况。双方订立书面合同(协议)的,应同时将合同(协 议)副本报送上述税务机关。
广告发布者应当定期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当期发布广告的 数量及其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名单。
第五条 纳税人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名义、形象 而取得的所得,应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算纳税。
纳税人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视其情况分别按照税法规定的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 用费所得等应税项目计算纳税。
扣缴人的本单位人员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取得的由本 单位支付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纳税。
第六条 纳税人以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以外的其他形式取得所 得,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所得的形式和价值,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据以征税。
对于不能准确提供或划分个人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 供名义、形象及劳务而取得的所得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 支付总额等实际情况,参照同类广告活动名义、形象及其他劳务提供 者的所得标准,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据以征税。
第七条 劳务报酬所得以纳税人每参与一项广告的设计、制作、 发布所取得的所得为一次;稿酬所得以在图书、报刊上发布一项广告 时使用其作品而取得的所得为一次;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提供一项特 许权在一项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为一次 。上述所得,采取分笔支付的,应合并为一次所得计算纳税。
第八条 扣缴人向纳税人支付所得的同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规定代 扣代缴税款,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和报送《扣缴个人所 得税报告表》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分笔取得一次所得和扣缴人应扣未扣或少扣税款以及没 有扣缴人的纳税人,应当于取得所得的月度终了后七日内,向扣缴人 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
第十条 扣缴人和纳税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 ,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一条 扣缴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令其限 期补报,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补报的,可以处以二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扣缴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区别情 况,按照《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八条的规 定处理。 (作者:,来源:)
第二条 凡在广告中提供名义、形象或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 过程中提供劳务并取得所得的个人以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或受托从 事广告制作的单位和广告发布者,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个人 所得税有关事宜。
本办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 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 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受托从事广告制作的单位,是指受广告主或广告经营 者委托而从事广告设计、制作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 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名义、形象及劳务 并取得所得的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直接向上述个人支付所得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受托从事广告制作 的单位和广告发布者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人) 。
第四条 扣缴人应当在每项广告制作前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 告广告中名义、形象及劳务提供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及 国籍)、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电话号码以及支付报酬的标准和 支付形式等情况。双方订立书面合同(协议)的,应同时将合同(协 议)副本报送上述税务机关。
广告发布者应当定期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当期发布广告的 数量及其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名单。
第五条 纳税人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名义、形象 而取得的所得,应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算纳税。
纳税人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视其情况分别按照税法规定的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 用费所得等应税项目计算纳税。
扣缴人的本单位人员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取得的由本 单位支付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纳税。
第六条 纳税人以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以外的其他形式取得所 得,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所得的形式和价值,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据以征税。
对于不能准确提供或划分个人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 供名义、形象及劳务而取得的所得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 支付总额等实际情况,参照同类广告活动名义、形象及其他劳务提供 者的所得标准,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据以征税。
第七条 劳务报酬所得以纳税人每参与一项广告的设计、制作、 发布所取得的所得为一次;稿酬所得以在图书、报刊上发布一项广告 时使用其作品而取得的所得为一次;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提供一项特 许权在一项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为一次 。上述所得,采取分笔支付的,应合并为一次所得计算纳税。
第八条 扣缴人向纳税人支付所得的同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规定代 扣代缴税款,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和报送《扣缴个人所 得税报告表》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分笔取得一次所得和扣缴人应扣未扣或少扣税款以及没 有扣缴人的纳税人,应当于取得所得的月度终了后七日内,向扣缴人 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
第十条 扣缴人和纳税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 ,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一条 扣缴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令其限 期补报,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补报的,可以处以二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扣缴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区别情 况,按照《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八条的规 定处理。 (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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