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办就《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答记者问
日前,国务院通过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2006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便于大家准确理解《条例》的有关精神,中国政府网记者采访了国务院法制办有关负责人。
记者:我国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已有原则规定,为什么还要就权利人的这项权利单独制定行政法规?
法制办负责人:近年来,我国互联网迅速发展。至2005年6月底,全国已有上网计算机4560万台,网络用户超过1亿人,互联网已成为获取信息的重要途径。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以下统称作品)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如何调整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已成为互联网发展必须认真加以解决的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通过了《版权条约》和《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以下统称互联网条约),赋予权利人享有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将该项权利规定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要求国务院制定具体保护办法。《条例》就是根据著作权法的授权制定的。
记者:请您介绍一下制定《条例》时的总体思路。
法制办负责人:针对网络环境的特点,总结我国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实际经验,借鉴国外适合中国国情的做法,我们在制定《条例》时在总体思路上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与互联网条约的规定相一致,不能低于其最低要求。二是有利于创新,发挥网络传播作品的潜能;有利于满足人民群众使用作品的要求,保持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平衡。三是鉴于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是新问题,各国还有不同认识,对有些认识不透的问题,或不作规定,或作简略规定。
记者: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问题比较复杂,既涉及法律问题也涉及技术问题。请问你们在制定《条例》时遇到的主要问题是什么?
法制办负责人:如何实现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平衡是世界各国在制定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制度时面临的共同问题。我们在制定《条例》时同样也遇到了这个问题。正确处理这三者的关系,应当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网络传播作品的潜能,满足人民群众使用作品的正常要求。为此,我们对各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多次征求各方面意见,包括听取各种权利人组织、公益性机构、出版社、各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多次召开专家论证会;到一些单位实地调研;赴国外考察;专门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及一些国外专家的意见。《条例》涉及到许多网络技术问题,专业性很强。为此,我们专门请教了一些网络专家,并与他们一起对草案进行讨论、修改。在此基础上,《条例》尽量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见,对权利保护、权利限制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免除等作了规定,努力实现各方面的利益平衡。
但也有一些意见,我们经过慎重考虑后认为目前还没有可行性,未予采纳。有人提出,《条例》应当对临时复制作出规定。我们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反复研究后认为,禁止临时复制的症结是制止终端用户在线使用作品,而禁止终端用户非营业性使用作品不具有可行性;国际上对禁止临时复制有很大争议,在互联网条约制定过程中,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明确反对禁止临时复制,由于各方争执不下,互联网条约没有规定禁止临时复制;而且,作为授权立法,《条例》也不宜对著作权法未授权的临时复制作出规定。因此,《条例》对临时复制未作规定。
还有人提出,应当规定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读者提供作品的法定许可,即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对这一问题的讨论伴随《条例》制定的全过程。如果一部作品一经出版,图书馆就可以马上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读者提供,无疑会打击出版社出版新书的积极性;曾考虑在新书出版一定年限后图书馆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读者提供,但这样对出版社出版畅销书不利;又考虑规定图书馆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读者提供脱销作品,但实践中证明图书脱销比取得权利人许可还困难。同时考虑到现在出版界已经开始实行类似“复本数”的当事人约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事项的实践,而且对没有著作权的作品使用不受限制,图书馆需要法定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读者提供作品所涉及的作品有限;《条例》已规定了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向馆舍内读者提供作品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也不向其支付报酬,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公众通过图书馆获取作品的问题;而且有关方面对图书馆法定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读者提供作品争议太大,《条例》对此也未作规定。 (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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