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傍名牌”属不正当竞争 商业秘密无限期
崔丽
将于2007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日前公布。《解释》首度明确了审理涉及仿冒、虚假宣传和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诋毁等知识产权领域案件的一些重要法律界限。本报已就该解释规定的自行研发或反向工程获得商业秘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做了介绍,现摘登该解释与老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如何处理的规定。
1、“超大面积”、“花园洋房”……消费者在商家层出不穷的虚假宣传面前怎么办?
该司法解释首次明确了“虚假宣传”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涵: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按照《解释》,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2、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如何保护?
按照《解释》规定,只要在一定市场范围为相关公众知悉即达到“知名”的要求,而不必要求在全国范围知名。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表示,凡是属于恶意模仿的,即使超出知名商品知名的范围,也可以认定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凡是属于善意使用的,就不应受到追究,但从规范市场秩序出发,可以要求后使用者附加区别性标识。
3、买到了“傍名牌”的商品,维权有何依据?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以上种种均被认为是“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亦在该解释中被明确禁止。
4、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有无期限?
“商业秘密没有期限的限制,只要处于保密状态,就应一直受到保护,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对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丧失秘密性的,不能简单地适用定额赔偿方法确定损害赔偿额,而应根据该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赔偿。
浙江法制报
(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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