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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志愿服务条例(草案)

发布时间:2015-05-10 18:53商业秘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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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征求《宁波市志愿服务条例(草案)》意见的通告

  为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促进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推进我市的文明城市创建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宁波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提请的《宁波市志愿服务条例(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将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通过。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9月25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宁波市县前街6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5000   联系电话、传真:87182070   电子邮箱:nbrdfz@ningbo.gov.cn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11年9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促进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根据《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服务,是指自愿无偿地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等为他人和社会提供服务和帮助的公益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者,是指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专门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团体会员。   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信、自愿、无偿的原则。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提倡、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参加各种志愿服务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志愿精神,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成员单位和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活动及其相关工作,制定本区域的志愿服务管理制度。   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和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要求做好志愿服务的指导和保障工作。   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    第八条 建立健全志愿服务信息化管理体系,提高志愿服务工作信息化水平,促进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   第九条 每年三月的第一周为宁波市志愿服务宣传周。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实行依法设立、按章自治的组织管理制度。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成立区域性志愿服务组织,名称为志愿者协会。志愿者协会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成立志愿服务组织的,可以向志愿者协会提出申请,成为其分支机构或者团体会员。   第十一条 志愿者协会可以建立分会、直属专业志愿服务队及志愿服务站点,在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领导下具体指导、组织本区域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志愿者协会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完善志愿服务工作制度;   (二)招募、登记、培训、管理、考核、表彰志愿者;   (三)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四)建立志愿服务档案,制定志愿服务评价制度,根据志愿者要求,开具志愿服务绩效证明;    (五)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   (六)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七)志愿者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实行志愿者注册制度,鼓励符合条件的个人向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注册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注册志愿者颁发志愿者证。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共享有关志愿服务的信息,组织开展必要的宣传、交流活动。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五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由监护人陪同下,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体和智力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注册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   (二)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三)获得志愿服务所需的物质保障和安全、卫生条件。   (四)获得从事志愿服务所需的教育和培训;   (五)对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监督,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自身需要他人帮助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七)未经本人同意,志愿者的个人信息不得公开;   (八)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九)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注册志愿者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志愿服务活动的管理规定;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并完成志愿服务活动;   (三)参加志愿服务所需的教育和培训;   (四)按照规定佩戴和使用志愿服务标识;   (五)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不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六)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保守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获悉的隐私、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七)中止、终止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及志愿服务对象。   (八)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未注册的志愿者自行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可以与志愿服务对象约定服务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可以吸纳未注册的志愿者参加,其权利、义务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鼓励广大公民就近、就便参加社区、单位等组织的临时性或互助性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二十条 提倡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领域和大型社会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提倡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失业人员和其他困难群体提供志愿服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志愿服务的具体范围和项目。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强迫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本着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及时公布与志愿服务项目有关的完整信息,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招募境外志愿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为志愿者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和智力状况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并事先征求志愿者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告知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完整信息和潜在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对是否提供服务给予答复。   志愿服务组织也可以根据志愿服务对象的实际需要,提供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第二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不得安排志愿者从事需要承担重大管理责任、经济责任或者具有较大人身伤害风险的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在参加应急救援志愿服务时,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志愿服务组织的统一指挥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可以订立志愿服务协议,明确服务的内容、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应当订立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一)可能危及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   (二)连续两个月以上专职志愿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志愿服务活动涉及外籍人员的;   (六)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七)市志愿者协会认为应当签订的。   第二十七条 志愿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志愿服务内容、时间和地点;    (二)参加志愿服务的条件;    (三)志愿者的培训;    (四)志愿服务成本的分担;    (五)风险保障措施;    (六)志愿者责任的免除;    (七)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建立志愿者分级分类培训制度。对注册志愿者进行多种形式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和实际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在高风险志愿服务过程中,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办理与风险程度对应保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所支出的交通、餐饮等费用,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可以给予适当的补贴。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接受其指派的志愿者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卫生保障。   第三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注册志愿者信息库。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对外泄露志愿者的个人信息。   第三十一条 实行注册志愿者星级评价制度,综合志愿服务时间、志愿服务绩效、志愿服务社会影响等因素确定注册志愿者的星级。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标识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以及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 保障和激励   第三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包括以下来源:   (一)政府财政支持;   (二)社会捐赠、资助;   (三)其他合法来源。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和社会的监督。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志愿服务活动和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等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工作经费纳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购买社会服务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择志愿服务组织。   第三十五条 建立市志愿服务事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   (一)资助志愿服务项目、志愿文化培育、志愿理念宣传、志愿者事业研究、志愿服务推广;   (二)资助志愿者培训、志愿者表彰和志愿者权益保障;   (三)资助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遇到特殊困难的志愿者;   (四)资助其他与志愿者事业发展相关的项目。   第三十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服务组织及其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捐赠、资助的财产使用应当尊重捐赠者、资助者的意愿,符合社会公益目的。   捐赠者和资助者依法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三十七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招考公务员或者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志愿服务表现突出的志愿者。   第三十八条 教育部门、学校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和能力纳入素质教育内容,并将青少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情况纳入考核评价体系。   高等学校和中学应当鼓励学生参加相应的志愿服务活动,将其纳入社会实践或者综合实践活动,并建立相关的考核激励机制。   第三十九条 提倡十六周岁至十八周岁的青少年参加累计一百小时的志愿服务。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为志愿者及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四十一条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公益宣传,普及志愿服务知识,发布志愿服务信息,传播志愿服务文化。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表现突出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以及对志愿服务事业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或者请求有关组织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志愿者按照志愿服务组织安排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向其追偿。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五条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因志愿服务组织过错给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志愿服务对象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在志愿服务活动中侵害志愿者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标识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由公安、民政、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侵占、私分、挪用志愿服务经费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到市外、境外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按照国家、省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11月19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同时废止。 (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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