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发文: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解答》已经省高院审判委员会第2793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9年12月16日发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解答
虚假诉讼现象不仅严重侵害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破坏社会诚信,人民群众反响强烈。浙江高院历来高度重视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先后下发了《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以及《关于进一步完善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工作机制的若干意见》等文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省虚假诉讼不断呈现出新的特点,审判实践中暴露出识别难、移送难、处罚难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净化诉讼环境,提升司法公信力,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现就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行为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作如下解答。
一.哪些行为属于虚假诉讼行为?
(一)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属于虚假诉讼行为:
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
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
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
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
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
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
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他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
(二)司法实践中,下列行为也应认定为虚假诉讼行为:
在立案过程中,通过捏造当事人信息或与他人串通虚构当事人信息等方式骗取法院立案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捏造、伪造租赁协议虚构债权债务;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或部分清偿的事实,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
在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捏造身份关系提起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等诉讼行为;
基于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陈述,伪造、变造、隐匿、毁灭证据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等行为;
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二、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如何防范虚假诉讼行为?
履行告知义务。在立案阶段,人民法院应在向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送达的民事诉讼须知等材料中列明进行虚假诉讼行为需承担的法律责任,让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签署《诚信诉讼承诺书》,还应充分利用12368短信平台、移动微法院等进行告知。
进行关联检索。人民法院立案登记时,应对民间借贷、离婚析产、以物抵债、劳动争议、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等重点案件进行关联案件检索,查询原、被告其他涉诉、涉执行情况,并随卷移送业务庭。承办法官应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主动进行关联案件检索,将检索情况以备忘录等形式制作工作记录并附卷,或在审理报告、合议庭评议中予以反映。(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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