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华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2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华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徐小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华,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霞,女,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晓维,山东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华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重公司)因与上诉人(原审被告)焦霞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3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华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华、王召猛,上诉人(原审被告)焦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晓维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申请调取新证据和补充提交域外证据,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重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焦霞赔偿华重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焦霞承担。事实和理由:焦霞所在单位山东集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Ichiban公司进行32台汽车的交易,交易总额400多万元,一审判决焦霞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明显过低;一审判决对焦霞以山东中曼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义实施的侵害商业秘密的事实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焦霞辩称,其并未实施侵害华重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其并不知悉华重公司具体的商业信息,包括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一审判决认定焦霞侵害商业秘密是错误的;其未以山东中曼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汽车销售,华重公司的指控缺乏事实和证据,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是正确的。
焦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重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华重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Ichiban公司系华重公司客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焦霞具有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证据不足;焦霞并不属于经营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华重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酌定焦霞承担20万元赔偿责任,缺乏依据。
华重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焦霞侵害华重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华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2.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权益;3.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重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日,核准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及配件、摩托车及配件、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工程车辆设备等。2012年8月25日,华重公司与中国重汽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重汽公司)签订《出口合作协议》,针对东南亚客户车辆销售事宜达成合作意向,双方约定,由华重公司负责客户先期接洽与会谈,中国重汽公司负责与客户签订各项合同及协议,并在结汇后根据该笔出口业务中的所有费用按一定比例给原告返利。该协议中明确此业务系华重公司客户,客户信息列表:1、IchibanImport-ExportCorp,2、Vis0onMotorsLimitedC/Courts(Fiji)Limite等。2012年12月20日,华重公司与中国重汽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由华重公司负责2012年销往菲律宾、斐济地区共计16辆重型卡车的信息服务工作,中国重汽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424800元。
2012年-2013年期间,中国重汽公司与菲律宾Ichiban公司签订多份出口合同,售出中国重汽HOKA6x4自卸卡车、豪沃混凝土搅拌车等车型数辆,中国重汽公司根据约定向华重公司支付了相应返利。(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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