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78王鹰与泰克曼(南京)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终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鹰,男,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伟,男,汉族,住丹阳市,系上诉人王鹰妹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克曼(南京)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新区小柳工业园柳洲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4。
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川丽,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鹰因与被上诉人泰克曼(南京)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克曼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民初5307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商业秘密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伟和被上诉人泰克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柏川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等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期间证据没有在法庭上出示及当事双方互相质证,庭审中法官没有归纳争议焦点,也没有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2.王鹰在一审重审期间提供了三份证据,法官没有组织当事人举证与质证。3.王鹰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未出庭。4.王鹰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未被采纳。5.庭审期间王鹰提出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未予准许。6.王鹰申请调取由泰克曼公司保存和持有的相关证据被不予准许。二、一审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书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本院认为”相矛盾,同时也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规定。三、一审民事判决书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王鹰在泰克曼公司工业设计部从事产品设计工作期间获取泰克曼公司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没有查清。2.泰克曼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是在刑事案件案发后补的、伪造的。3.王鹰没有“私自登录他人电脑……”、没有“获取泰克曼公司的‘******’……等资料”、没有“获取泰克曼公司的过滤器电路板”。4.认定王鹰获利5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5.所谓王鹰获取的资料、文档与泰克曼公司的所谓商业秘密之间没有实质性相同,且泰克曼公司未举出任何实质相同的证据。四、泰克曼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要求王鹰在5年内不得使用或者向外披露泰克曼的商业秘密和商业信息”的“5年内”,应从2012年2月16日起算。五、一审判决书未对王鹰答辩的“泰克曼公司的保密措施或一定的保密措施,不合理,不具有有效性,不具有可识别性”进行说理。六、泰克曼公司声称的“成功开发研制出世界上最先进的‘自动变光液晶焊接面罩’及‘过滤式呼吸器’……独家拥有‘自动变光液晶焊接面罩’及‘过滤式呼吸器’的知识产权。”与事实不符。七、刑事案件之后,民事一审管辖法院推来推去,从侧面印证了该刑事商业秘密案是一起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的冤假错案。
泰克曼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间,王鹰在泰克曼公司工业设计部从事产品设计工作期间,违反泰克曼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采取私自登录他人电脑拷贝信息等手段,获取泰克曼的“********.doc”、“****.doc”、“****.doc”、“****.doc”、“****”等资料。王鹰还未经泰克曼公司同意,获取包含泰克曼公司核心技术的过滤器电路板,委托他人进行破解复制,后未能成功。上述技术资料经鉴定,均系不为公众所知悉,且上述资料和技术能为泰克曼公司带来经济利益,泰克曼公司为防止上述技术资料外泄采取了保密措施。(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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