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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华飞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侯晓明侵害商业秘密案件

发布时间:2019-08-01 15:11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12民初5277号

  原告:宁波华飞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80412515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横路1688号(沧海实业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关泳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周红,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小生,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晓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宁波凯德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乐柯南,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华飞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侯晓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周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甲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自2007年10月15日进入原告工作,从事外销助理一职,几经续订,于2012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升任外销岗位一职,劳动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保密竞业协议》等,合同及公司相关规章均对原告的商业秘密含义、范围、保密义务与责任等内容作出明确界定与要求,尤其明确指出了客户名单信息、报价方法、交易习惯等经营信息作为公司商业秘密中的机密资料决不可非法泄露、使用、谋利。2015年3月16日,被告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并以《客户信息离职交接表》的形式向原告移交了相应客户信息。但是被告并未恪守保密义务,在离职2个月后即与原告另外两名职员谢某、沈旗共同出资设立宁波凯德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从事与原告主营业务雷同的日用品的进出口贸易,同时将被告在职期间接触的原告部分代码客户大批样品陈列于公司经营场所样品间,以供外商选择与采购,且其中包含有众多属于原告的外贸出货样。2015年7月,被告及沈旗向原告如实交代了非法侵占公司样品、注册进出口公司、利用在职期间掌握的原告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联系原告客户、谋取外销订单的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7月10日,各出具赔偿协议一份,确认对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并无异议,并自愿连带分期赔偿原告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经济及商誉等损失10万元。但被告此后并未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分期支付赔偿款,经原告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且事后仍意图利用掌握的经营信息联系国外客户,谋取外销订单,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认为,涉案的客户名单、报价方法、交易习惯、产品特性等均属于原告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能够为原告带来外销订单等经济利益,原告亦积极采取了保密措施予以保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对此予以了确认并自愿赔偿原告损失,故该赔偿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现被告拒不赔偿已属违约,应即时清偿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侵犯商业秘密经济损失赔偿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起诉日(2016年6月13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没有就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指称被告侵犯商业秘密,必须要对商业秘密的秘密点、载体、商业价值、保密措施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不仅没有明确其商业秘密的秘密点,也未就其商业秘密的载体、商业价值进行举证。原告归纳的笼统的秘密点是样品和客户,而本案提到的样品只是普通样品,在宁波除原告在使用外其他公司也在使用,原告没有就样品采取保密措施进行举证。对于被告不正当利用秘密点与客户进行交易的事实,原告也没有举证。二、涉案承诺书是出具给宁波华飞控股进出口公司而非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上原告的公章是事后加盖在被告签名下面的空白处,也没有记载日期,故该承诺书内容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三、侵犯商业秘密是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只能由法院依法认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承诺书约定侵犯商业秘密是无效的,被告已另行提起确认承诺书无效的诉讼。四、退一步讲,如承诺书有效,那么该承诺书也是原告趁公安机关限制被告合作伙伴谢某人身自由的困境,利用被告急于让谢某恢复自由的心理,乘人之危,陷被告以为只有签署了承诺书才能释放谢某的重大误解之际,胁迫被告签署的,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显失公平,被告已经另行提起了撤销承诺书的诉讼。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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