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件 侯晓明诉宁波华飞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二审
侯晓明、宁波华飞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2民终2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晓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凯德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华飞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横路1688号(沧海实业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关泳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周红,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生,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晓明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华飞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5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华飞公司主张侯晓明构成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要求侯晓明赔偿经济损失,故其应对请求保护的客户名单和样品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以及侯晓明是否存在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华飞公司请求保护的客户名单中编号为US8009的美国客户、编号为125的加拿大客户均体现在沈旗的离职交接表上,且编号为189的墨西哥客户系沈旗的妻子在华飞公司任职期间联系的客户,而沈旗在二审中接受法院询问时,自认其曾与前述客户接触,但否认将前述客户信息告知侯晓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三百二十七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之规定,原审法院未将沈旗列为诉讼当事人,致使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52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侯晓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马 洪
审判员 马 宁
审判员 祝 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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