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甬仑工商处字[2009]279号
当事人:曹某,男,汉族
根据宁波欣嘉汇反光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诉,经初查,发现曹某通过盗拍的方式窃取了了宁波欣嘉汇反光制品有限公司的塑料粒子生产工艺并将该工艺用于在自己制造塑料粒子。当事人曹某有非法获取商业秘密行为的嫌疑,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承办人建议立案査处。同日经局领导批准决定立案调查。
经査:当事人曹某原为宁波欣嘉汇反光制品有限公司负责塑料粒子生产的职工。2009年8月,当事人违反宁波欣嘉汇反光制品有限公司保密制度的要求,盗拍了宁波欣嘉汇反光制品有限公司自己研发的,正在使用的并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固态C02超临界发泡工艺”的技术信息资料,并于2009年9月从宁波欣嘉汇反光制品有限公司辞职。从2009年10月1日开始,当事人开设了塑料粒子加工厂,使用以宁波欣嘉汇反光制品有限公司窃取的塑料粒子生产工艺,从事塑料粒子生产经营活动。至2009年11月5日被查获时止,当事人尚在试生产中,无违法经营额及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相关的主要证据有:
一、2009年11月5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拍摄的照片张,2009年11月6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提取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窃取、使用宁波欣嘉汇反光制品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
二、2009年11月2日对宁波欣嘉汇反光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调查笔录1份,承办人提取的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保密资料复印件1份,宁波欣嘉汇反光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企业登记材料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证明宁波欣嘉汇反光制品有限公司的保密工艺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采取了保密措施及证实申诉人的身份。
本分局认为:宁波欣嘉汇反光制品有限公司制造塑料粒子的先进工艺是其试验两年的成果,属于该公司的绝密资料,且能给该公司带来明显经济利润,并采取了保密措施。该公司的工艺资料可以认定为商业秘密。当事人窃取并使用宁波欣嘉汇反光制品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属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交待违法事实,窃取的商业秘密也未对宁波欣嘉汇反光制品有限公司造成实际损害,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竟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罚款1000元(壹万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北仑工商银行红联支行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本分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北仓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00九年十ー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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