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延续注册须越过四道“门槛”
2017年1月18日,北京时代先锋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原告)提出第22669371号“cohiba”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丁烷气(吸烟用)、打火石、点烟器用气罐等第34类商品上。经审查,商标局以诉争商标商标与第520005号“COHIBA”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遂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申请复审,但其复审请求被原商评委驳回。
2018年8月21日,原告以原商评委为被告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了其持有的第14796304号、第16975617号“高希霸”商标(下称基础注册商标)的注册证书,主张诉争商标系其基础商标的延续注册,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应当获准注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基础商标“高希霸”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使得其商业信誉可以延及诉争商标,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据此,法院对原告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事实上,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不少商标权利人会以其基础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由,请求法院考虑先后商标之间的商誉延续关系,核准或维持商标的注册。但实践中,此项主张获得法院认可者甚少。笔者试以此文分析商标延续注册的“门槛”。
商誉的延续继承是本质
商标延续注册,又称商誉延续注册,虽不是成熟的法律概念,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频频出现。2014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公布,对商标延续注册的适用规则予以了规范。根据该审理指南第八条规定,商标延续注册是指“商标注册人的基础注册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将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与其基础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基础注册商标的商业信誉可以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上延续”。
商标延续注册与商标专用权独立性原则不相矛盾,商标延续注册的本质是商誉在不同商标之间的延续和继承。我国是商标注册制国家,商标专用权基于注册行为产生,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因此,商标专用权不能自然延续或为其他商标所继承。但是,商誉与商标专用权不同,不同商标所承载的商誉不具有独立性。商誉的产生无需经国家专门机关的审查核准,自然形成于商事主体的经济活动中,是相关公众对其生产、产品、销售、服务等多方面的综合性评价。商标作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重要依据,能够将此种综合性评价与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相联结,是标示商誉的主要工具。对于同一主体前后申请的两商标,如果基础注册商标已经承载大量商誉,并且消费者能够将在后商标与基础注册商标相联系,那么基础注册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完全有可能传递至在后商标,使之在较短时间取得较高知名度,客观上形成与其他商业标志的区分性。(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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