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度宁波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例
1、原告ESCO Corporation(埃斯科公司)诉被告宁波市路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5)浙甬知初字第626号】
原告是专利号为ZL02813657.8、名称为“耐磨组件及耐磨构件”的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专用模具、设备及侵权成品、半成品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合计100万元。庭审中,原告认为,通读专利文本上下文结合说明书,以及依据PCT提交的涉案专利国际申请的外文原文及译文中的正确表达,可知关于权利要求20的专利公告文本存在明显错误,请求法院在解释专利范围时予以修正。
宁波中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权利要求20,该处专利公告文本与说明书附图等所标示的部件位置关系存在矛盾,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之间存在矛盾。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以及参考涉案专利PCT国际申请时提交的原始说明书(英文及译文),能够对实现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得出具体、确定、唯一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解释来修正权利要求中的错误表述。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完全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认定侵权成立,判决路坤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解读
当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之间存在矛盾,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以及参考涉案专利PCT国际申请时提交的原始说明书(英文及译文),能够对实现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得出具体、确定、唯一的解释的,应当根据该解释来澄清或者修正权利要求中的错误表述。但是,对于权利要求中错误表述的澄清或者修正,既不得包含超出权利人原始提交时的申请内容的客体,更不得超出所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具体的审理过程充分彰显了司法智慧,具有典型性。
2、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江北铭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宁电南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5)甬仑知初字第75号、(2015)浙甬知终字第72号】
原告系注册号第111561963号“totes”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机,室内游戏玩具,智能玩具等。原告发现被告为经营目的,擅自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使用了“totes”标识的电子储蓄罐,海关经原告申请扣留了该批货物。原告认为被告为经营目的,擅自销售(出口)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50万元。
二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储蓄罐与智能玩具不属于相同商品。至于两者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的判断,应当结合两者在功能、生产部门和销售渠道上存在重合与较高关联性,原告对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事实使其在电子储钱罐商品上积累了一定商标显著性,以及相关公众依据一般认识可能产生混淆等个案事实综合判断。故认定两者属于类似商品,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 “totes”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酌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
解读
对类似商品的判断可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参考,但不能机械地以《区分表》为依据或标准,而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坚持主客观统一的原则,并以混淆原则为指针,给予能动、弹性的司法保护。另外, 严格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要求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针对不同的商标权纠纷,从方法论上正确把握商标权的属性和特点及其保护要求,根据维护商业标识声誉和显著性的目的,结合保护范围弹力性的特点,尽可能保护商业标识的区别性,尽最大努力使商业标识之间保持足够的距离,限制不正当模仿搭车的空间。
3、原告宁波亿佳电子照明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亿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2015)浙甬知初字第686号、(2016)浙民终370号】
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330038919.6,名称为“LED灯具(LS2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2015年4月,在公证处见证下,原告对被告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开销售、许诺销售涉嫌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的LED灯具的页面以及购买的产品实物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大量销售侵权产品给其造成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涉嫌侵权的成品和半成品及侵权专用模具;在报纸上刊登侵权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20万元。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虽提供了电子版的设计图纸、展会数码照片、客户转发的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佐证其现有设计抗辩及先用权抗辩,但鉴于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的特质,仅凭上述证据法院难以核实其真实性,且经释明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补强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亿拓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读
“电子数据”是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的客观资料,我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时将电子数据新增为民事证据形式。与传统证据相比,电子数据鉴于高技术性优势,具有客观反映证明内容的精准性特征。但是,电子数据也存在着基于主观或客观的因素具有易被篡改或破坏的安全隐患,从而影响数据的真实性。审判实践中,对于电子数据的审查认定,应从其真实性、完整性、客观性角度,审查电子数据取证采取的技术手段能否保证其真实性、完整性,取证过程是否经过公证程序或第三方电子数据保全平台进行保全,能否通过鉴定确定电子数据的形成和修改时间,电子数据是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还是为诉讼目的制作,电子证据系由中立方还是利益相关方储存等因素,对电子数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作出判断。
4、汉美驰品牌有限公司 (Hamilton Beach Brands,Inc.,原中文译名为汉密尔顿毕克布兰德斯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康市晟嵘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钱龙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2015)浙甬知初字第658号】
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三明治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于2014年1月22日获得授权公告。记载的优先权对应的美国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24日。两被告系关联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原告委托公证机构保全相关证据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的全部侵权产品及侵权模具和设备;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含合理费用)。被告辩称,涉案专利系在中国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与其主张优先权基础的美国在先申请专利的设计要素有增减和改变,不应享有优先权,其申请日应当从2013年7月24日起进行计算。由于原告在此之前已经公开展销了相同或近似的产品,故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系现有设计。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与美国在先申请公开了相同的产品,且其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已经清楚地表示在美国在先申请中,故可以认定两者是相同主题,涉案专利应当享有在先申请的优先权。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遂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模具,赔偿损失60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解读
《专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专利审查指南》进一步规定“相同主题”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属于相同产品的外观设计;(2)中国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清楚地表示在其外国首次申请中。审判实践中,“相同主题”的认定并非简单的理解为仅仅限于前后外观设计在表达上绝对一致的情形,“相同主题”应理解为,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产品外观设计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中所公开的产品外观设计中直接得到或概括得出。当然,概括得出必须受到范围限制,亦即不得超出在先申请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所公开的范围。
5、原告江苏省雷允上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台州市飞旭商贸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2015)浙甬知初字第1088号】
原告依法取得核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中药成药、各种丸、散、膏等”上的第560667号“雷允上”注册商标。2013年5月,经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成立,名称为“台州市雷允上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第一类医疗器械、第二类医疗器械批发、零售等。2016年3月3日,被告企业名称更名为台州市飞旭商贸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于更名前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上使用原告驰名商标,使公众产生混淆,淡化了涉案商标的显著性,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其涉案驰名商标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雷允上”字样,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依据我国现行商标法规定,原告的侵权指控并不以涉案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为前提,故该案无需对涉案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进行认定。且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将“雷允上”字样进行商标性使用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将“雷允上”三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证据,故被告的涉案行为未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相关经营者,理应知晓涉案商标及其知名度,但其仍然将“雷允上”三字作为企业字号加以登记和使用,主观上具有利用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故意。遂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
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应秉持“因需认定、被动认定、个案认定”的原则,能通过普通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或其他途径予以救济的,一般不再对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司法认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未进行商标意义上的突出使用,而是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依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理。
6、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美菱环保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5)甬慈知初字第169号、(2016)浙02民终2010号】
原告是“美菱”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在冷风扇产品上获得了第9489514、1085319、1085325、674556号商标专用权,并在取暖器、电暖器上也获得了第674556号、第1173323号商标专用权。2014年5月,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慈溪市双富电器有限公司的仓库进行执法检查,发现现场有待售的标有“美菱”商标的冷风扇、电暖器产品约6 000余台,价值达200万元,产品包装上标有被告名称。经市监局调查,该批冷风扇、电暖器产品系由被告委托双富公司加工生产。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0万元。
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并进行销售,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40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读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如果被许可人超出许可合同约定的范围使用注册商标,即使商标权人自己尚未在该类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但因被诉侵权行为挤占了商标权人开拓未来市场的空间,可能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了注册商标的标识来源、质量保障及广告宣传功能,故仍应认定被许可人超出许可协议约定范围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7、原告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仁歌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亿人通信终端有限公司、北京中天控创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5)浙甬知初字第41号、(2016)浙民终458号】
原告是“malata”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2014年7月,原告发现安装在宁波某商务楼的平板电脑与其制造的“malata”品牌平板电脑十分近似。经调查后发现,涉案平板电脑系由原告制造,在平板电脑背部盖板的右下方标有 “AOV”标识,覆盖了原本喷涂在此处的“malata”商标及原告的企业名称。涉案平板电脑系被告亿人公司从被告中天公司购买并出售给被告仁歌公司,仁歌公司将涉案平板电脑安装在该商务楼。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 “malata”注册商标专用权;2、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7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4.5万元。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中天公司将其经授权使用的“AOV”商标覆盖在“malata”商标之上,并将更换了商标的平板电脑又投入市场,剥夺了原告向相关公众展示其商标的权利,妨碍了“malata”注册商标发挥识别作用的功能,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亿人公司、仁歌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构成商标侵权,但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且能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中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维权支出4.5万元。
一审判决后,中天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经二审法院准许撤回上诉。
解读
商标反向假冒行为,是指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与正向假冒行为相比,该行为具有更强的复杂性和隐蔽性,不仅割裂了特定商标与商品之间的联系,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使用权,亦盗用了商标权人的商品声誉,妨害了原告商誉的建立,还混淆了商品出处,误导消费者,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8、原告杭州百德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腾德五金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15)浙甬知初字第1100号】
为更好地宣传产品和企业,原告与案外人共同创作完成产品宣传册,并于2011年5月首次发表。被告与原告属于同一行业,其股东胡某曾是原告员工,接触了原告的产品宣传册。2015年初,原告经客户反映,发现被告对外宣传所使用的产品宣传册抄袭了原告的产品宣传册,侵害了其著作权。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产品宣传册上的文字并未充分体现出作者的独创性,对部分行业内通用数据的简单选取,独创性亦不强,故不构成文字作品。原告在照片拍摄过程中对产品的摆放位置以及光影的处理,体现出作者的设计理念,具备一定的独创性,构成摄影作品。从页面设计和整体编排上来看,原告的产品宣传册在内容的选取编排、图示大小比例、色彩标注等方面呈现出一种独特的表达形式,充分体现出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上的汇编作品定义,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作品。被告使用与原告基本相同的产品宣传册对外宣传,构成对涉案作品的复制和发行,其在庭审中自认曾接触过原告的产品宣传册,且未能提交创作过程中形成的底稿和原件,印发时间亦晚于原告,足见该复制、发行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且未支付相应报酬,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解读
产品宣传册能够以有形形式复制、宣传和推广自无疑义,故而关于其能否构成作品的判断,应当着眼于独创性的认定。对于文字作品而言,表达内容的有限性并非否定独创性的决定性因素,需要结合具体的表达方式进行分析。对于摄影作品而言,其独创性并不体现在具体的拍摄内容和对象上,而是反映在画面及对画面的表达方式上。对于汇编作品而言,主要关注整体构成、编排设计、内容组合等是否具有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其选择、编排方式上。
9、原告山东宏德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宏德公司)与被告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太空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2016)浙02民初610号、(2017)浙民终31号】
2014年10月,太空公司以宏德公司侵害其专利号为ZL02159997.1的发明专利权为由,在宁波中院对宏德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宏德公司停止专利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700万元等。在审理中因宏德公司于2014年11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该专利无效,太空公司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予以准许。2015年5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宣告该发明专利无效。太空公司对此依法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案尚在审理中。宏德公司在此情形下,向宁波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宏德公司不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太空公司赔偿宏德公司经济损失120万元。
宁波中院经审理后认为,现阶段太空公司并非无正当理由延迟向法院起诉,而且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决定亦已对宏德公司产生了一定的救济效果,故宏德公司所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不符合相关条件。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宏德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解读
确认不侵权之诉是法律为被控侵权人提供的一种辅助救济手段,其诉权应受规制,否则将损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故对请求确认不侵权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予以必要的限制。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只有在知识产权权利人向被控侵权人发出侵权警告,而被控侵权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权利人的警告行为可能对被控侵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正当理由延迟向法院起诉或向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被控侵权人无其他救济手段解除其合理担忧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人才可提出确认不侵权之诉。该案的审理,彰显了确认不侵权之诉的防御性、法定性和程序性及其独特的制度价值,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意义。
10、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富安娜公司”)与被告杉杉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杉杉集团”)、南通宝都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简称“宝都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2016)浙0203民初字第3975号、(2017)浙02民终331号】
被告杉杉集团授权被告宝都公司在家纺用品上使用被告杉杉集团所有的“杉杉”商标。在商标许可有效期内,被告宝都公司生产的毛毯上所印的图案与富安娜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创意构思、画面布局、美术元素使用、纹案造型、线条绘制、颜色填涂及板式排列方面无明显相异之处。原告认为被告宝都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被告杉杉集团作为侵权产品上所附商标的商标权人及侵权产品的监制者,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杉杉集团作为杉杉相关商标的持有人,授权被告宝都公司使用该商标。由于商标的使用对于相关公众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与效果,许可人在从商标许可使用中获得经济利益,并且客观上扩大了被告宝都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的销售市场,被告杉杉集团的行为符合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如要免除责任,被告杉杉集团应当对被许可人生产、销售的带有其商标的产品的质量及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被告杉杉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商标许可人和监制者,有能力及时制止宝都公司的侵权行为,但却怠于履行相关义务,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应与宝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被告宝都公司停止侵害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赔偿经济损失10.6万元,被告杉杉集团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后因上诉人未预交上诉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解读
商标许可人对被许可人所生产的使用相关商业标识的商品的产品质量负有监督义务已为商标法所明确,但若商品侵犯他人著作权,商标许可人是否承担监督义务、构成间接侵权,则有进一步解释空间。本案认为,由于商标许可为侵权行为提供了实质性帮助,即通过将注册商标所凝结的商誉及所对应的相关市场与被许可人共享,客观上使侵权产品流通范围扩大、生产与销售规模增加,扩大了直接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符合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如许可人不能够证明其已履行相应的监管义务,则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作者:未知,来源: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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