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七
发布时间:2017-04-20 08:58商业秘密网
7.阿鲁克集团公司、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浙江阿鲁克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夏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实践中,存在一些专门以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为业的公司,公司控制人在生意兴隆时坐享其成,被追究侵权责任时却借助有限责任制度逃之夭夭,使得权利人难以有效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公司法确立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和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和鼓励投资,但这些制度不应成为侵权人逃脱法律责任的工具。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即为公司行为,法定代表人并不因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外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在下列特殊情形下,法定代表人应与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一是基于公司法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基于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关于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后一种情形中,法定代表人应当存在非职务行为,该行为与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法定代表人就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2015)浙嘉知初字第269号
【案情介绍】
阿鲁克集团公司(ALUK GROUP S.P.A.,以下简称阿鲁克意大利公司)是注册于意大利的公司,成立时登记使用"ALUK"作为商号。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鲁克中国公司)是阿鲁克意大利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相关媒体在对"阿鲁克"、"ALUK"产品进行报道时,通常使用"意大利阿鲁克"、"意大利阿鲁克门窗"、"阿鲁克门窗"等描述性词汇指称阿鲁克中国公司及其母公司阿鲁克意大利公司的产品。
夏某原系阿鲁克中国公司员工,2011年4月14日,夏某及其妻董某某投资设立上海外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夏某。阿鲁克中国公司曾授权外斯公司代理销售ALUK产品,但在代理销售期间,外斯公司销售了假冒ALUK商品,经法院判决承担了相应的侵权责任。后外斯公司被注销。2013年7月,夏某及董某某收购嘉善博大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浙江阿鲁克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阿鲁克公司),同时将经营范围变更为铝合金门窗的生产、销售、安装,建筑幕墙的设计、施工等。夏某任浙江阿鲁克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
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发现浙江阿鲁克公司、夏某将"阿鲁克"及"ALUK"作为商号使用,营业场所大门处有"意大利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 嘉兴中转基地"字样;生产、储存的门窗系统产品上均使用了"ALUK"标识。在宣传册内,浙江阿鲁克公司宣传其"ALUK"门窗系统产品,同时宣称外斯公司为"阿鲁克"、"ALUK"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所留的联系信息为"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 上海外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联系地址为上海市秀浦路2500弄上海总部湾6号楼908室,网址为www.alukchina.com。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浙江阿鲁克公司与夏某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万元,在《中华建筑报》及中国建筑新闻网等杂志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作者:未知,来源:浙江省高院)
【入选理由】
实践中,存在一些专门以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为业的公司,公司控制人在生意兴隆时坐享其成,被追究侵权责任时却借助有限责任制度逃之夭夭,使得权利人难以有效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公司法确立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和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和鼓励投资,但这些制度不应成为侵权人逃脱法律责任的工具。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即为公司行为,法定代表人并不因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外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在下列特殊情形下,法定代表人应与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一是基于公司法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基于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关于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后一种情形中,法定代表人应当存在非职务行为,该行为与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法定代表人就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2015)浙嘉知初字第269号
【案情介绍】
阿鲁克集团公司(ALUK GROUP S.P.A.,以下简称阿鲁克意大利公司)是注册于意大利的公司,成立时登记使用"ALUK"作为商号。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鲁克中国公司)是阿鲁克意大利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相关媒体在对"阿鲁克"、"ALUK"产品进行报道时,通常使用"意大利阿鲁克"、"意大利阿鲁克门窗"、"阿鲁克门窗"等描述性词汇指称阿鲁克中国公司及其母公司阿鲁克意大利公司的产品。
夏某原系阿鲁克中国公司员工,2011年4月14日,夏某及其妻董某某投资设立上海外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夏某。阿鲁克中国公司曾授权外斯公司代理销售ALUK产品,但在代理销售期间,外斯公司销售了假冒ALUK商品,经法院判决承担了相应的侵权责任。后外斯公司被注销。2013年7月,夏某及董某某收购嘉善博大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浙江阿鲁克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阿鲁克公司),同时将经营范围变更为铝合金门窗的生产、销售、安装,建筑幕墙的设计、施工等。夏某任浙江阿鲁克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
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发现浙江阿鲁克公司、夏某将"阿鲁克"及"ALUK"作为商号使用,营业场所大门处有"意大利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 嘉兴中转基地"字样;生产、储存的门窗系统产品上均使用了"ALUK"标识。在宣传册内,浙江阿鲁克公司宣传其"ALUK"门窗系统产品,同时宣称外斯公司为"阿鲁克"、"ALUK"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所留的联系信息为"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 上海外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联系地址为上海市秀浦路2500弄上海总部湾6号楼908室,网址为www.alukchina.com。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浙江阿鲁克公司与夏某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万元,在《中华建筑报》及中国建筑新闻网等杂志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作者:未知,来源:浙江省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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