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4月19日,浙江高院发布2016年度浙江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知识产权十大民生案件、知识产权十大调解案件:
一、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目录:
1.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央视动画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三案
2.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与杭州玺匠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3.叶某某与浙江冠素堂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4.温州宁泰机械有限公司与温州钱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5.埃斯科公司与宁波市路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6.西门子股份公司与新昌县西门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绍兴市邦代电器有限公司、吴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7.阿鲁克集团公司、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浙江阿鲁克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夏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8.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与杭州瑞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案
9.吴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10.嵊州市越广贸易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
1.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央视动画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三案
【入选理由】
近年来,一些经典的国产动画片被陆续翻拍,市场价值不断提升,但这些动画片在创作之初,投资方与创作者对各自的权利往往没有清晰的认识和明确的主张,对动画人物形象权利归属的激烈争议随之而来。动画人物形象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可单独使用的作品,原则上,动画人物形象的著作权归属于其创作者,作者之外的主体如果要主张作品的著作权,应当与作者之间存在明确的权利归属约定。此外,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如果适用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会导致公共利益严重受损的,可以在个案中通过提高赔偿数额的方式替代停止侵害责任,以突出公共利益的优先性,这符合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作为公共政策产物的本质属性。
【案例索引】
一审:(2014)杭滨知初字第634、635、636号
二审:(2015)浙杭知终字第356、357、358号
再审:(2016)浙民申3072、3073、3074号
【案情介绍】
1994年,刘某某受动画片《大头儿子小头爸爸》(1995年版,以下简称95版动画片)导演崔某某委托,为其即将拍摄的95版动画片创作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正面图,并将底稿交给了崔某某。当时双方并未就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签署任何书面协议。后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在刘某某创作的人物概念设计图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的设计和再创作,最终制作成了符合动画片标准造型的三个主要人物形象的标准设计图以及之后的转面图、比例图等。95版动画片由中央电视台(以下简称央视)和东方电视台联合摄制,在其片尾播放的演职人员列表中载明:"人物设计:刘某某"。2012年12月14日,刘某某将自己创作的涉案三幅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洪某,后洪某将上述著作权转让给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头儿子公司)。2013年,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动画公司)摄制了动画片《新大头儿子小头爸爸》(以下简称2013版动画片)并在CCTV等平台上进行播放,同时对2013版动画片的人物形象进行宣传、展览,并许可中国木偶艺术剧院进行舞台剧表演。大头儿子公司认为央视动画公司在未经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利用上述美术作品形象改编为新人物形象,并对改编后的新人物形象进行展览、宣传,制作成动画片,并发行、复制、销售、播放、网络传输该动画片,侵害了其著作权,故诉请判令央视动画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2.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与杭州玺匠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作品涉及"孙悟空"这一我国著名神话角色形象,在审理此类涉及传统角色形象再创作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时,法院应注重考量历史因素和现实认知,既要尊重原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留存丰富的公有领域,促进我国传统历史文化的弘扬和发展。在传统角色形象已较为定型成熟的情况下,再创作的空间往往较为狭窄,此时应当遵循利益平衡原则,结合该形象的发展历史和创作规律,对新作品所呈现出的不同于以往该角色形象的显著特征,应作为独创性部分予以重点关注。同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与作品的独创性密切相关,对于在较窄创作空间内形成的独创性较高的作品,应给予较强的保护,从而实现激励创新的价值导向。
【案例索引】
一审:(2016)浙01民初242号
二审:(2016)浙民终590号
【案情介绍】
2011年8月10日,速某独立创作完成了"Q版孙悟空"美术作品。2013年12月11日,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美影厂)经受让取得该"Q版孙悟空"的全部著作权。2012年1月12日,上海美影厂的电影《大闹天宫3D》上映,该电影片尾使用了多个"Q版孙悟空"形象。多家媒体对该电影进行了报道。
上海美影厂认为杭州玺匠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匠公司)生产、销售的"全铜摆件"与涉案"Q版孙悟空"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玺匠公司:停止侵害、刊登致歉声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1万元。
3.叶某某与浙江冠素堂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民间传说通常以口口相传的方式流传于老百姓中,是我国宝贵的传统文化财富,本案涉及根据观音宗教传说所创作作品的保护问题。创作者虽以民间观音传说中的公有素材为基础编写了《观音饼来历》,但在进行艺术创作的过程中融入了具有较高独创性的表达,该独创性表达部分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擅自在上述作品基础上进行再加工,对文体表达方式作简单改变以及对部分词汇内容稍加置换的行为,构成对已有作品改编权的侵害。但"观音饼"作为具有传递信息功能的单个汉语词汇,并未达到作品独创性高度,且在事实上已成为一种商品名称,故不应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判决既有利于激发文学创作者的创新积极性,也避免了对公共利益的过度侵蚀,合理平衡了创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
【案例索引】
一审:(2015)浙舟知初字第3号
二审:(2016)浙民终118号
【案情介绍】
2003年初,叶某某受托为筹建中的舟山市普陀旅游食品公司(以下简称普陀山公司)开发素食品取名并创作主题故事。后叶某某创作完成《观音饼来历》,并建议定名"观音饼",经原普陀山全山方丈戒忍审阅后,交给普陀山公司在"普陀山"牌观音饼外包装盒上印制使用。同年10月,普陀山公司就观音饼包装盒申报外观设计专利,并在该观音饼包装盒上印制了《观音饼的由来》,内容与《观音饼来历》相同。
叶某某认为其系《观音饼来历》的作者,观音饼三字亦来源于《观音饼来历》。浙江冠素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素堂公司)未经许可,在生产销售的"冠素堂"牌观音饼包装盒、手提袋上改编使用其作品,且未注明作者,侵害了其对上述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在经济和精神上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冠素堂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合理费用12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4.温州宁泰机械有限公司与温州钱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如何正确界定功能性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一直是专利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本案判决着力于厘清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比对步骤及注意事项,并指出创新性程度和发明点对等同范围的影响,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判决指出,在判断功能性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时,首先应当从说明书及附图的描述中正确归纳出实现该功能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再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并非实现该功能所必需的技术内容,不应被纳入比对范围。此外,比对时不应再适用全部技术特征原则对功能性技术特征进行分解,避免因过度拆分技术特征导致不当限缩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后果。在界定技术特征的等同范围时,对于创新程度较高的专利应给予较大的等同范围,同时还应考虑到技术特征与专利发明点之间的关系,使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创新和贡献程度相协调。
【案例索引】
一审:(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191号
二审:(2016)浙民终506号
【案情介绍】
温州宁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泰公司)系名称为"一种裁剪机"(专利号:ZL2012 1 0508388.7)的发明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裁剪机,包括机架,固定设置在机架上的下切刀及设置在下切刀上方的上切刀,所述上切刀与下切刀上设有相互配合的上切削面与下切削面,其特征是,所述上切刀或下切刀上设有基准块,该基准块上设有与其所在切刀的切削面位于同一平面内的基准面;所述机架上设有可上下升降的上切刀安装板,所述上切刀可沿与上切削面相垂直方向移动地设置在上切刀安装板上,且上切刀位于上切刀安装板下方;所述上切刀与上切刀安装板之间设有使基准块上的基准面往下切削面上靠拢或使上切削面往基准块上的基准面靠拢的弹性预紧装置,所述上切刀上设有向上延伸的上支撑部;所述上切刀安装板设有与上支撑部相对应的第一通孔,上切刀安装板上位于第一通孔的两侧设有相互平行的第一支撑板及第二支撑板,第一支撑板与第二支撑板之间设有至少一根平置导杆,且该平置导杆与上切削面相垂直;所述上支撑部的上部穿过第一通孔位于第一支撑板与第二支撑板之间,且上支撑部的上部还设有与平置导杆相配合的平置导向套,使上支撑部可沿平置导杆移动;所述第一支撑板与上切削面位于上切刀的两侧,所述弹性预紧装置包括设置在第一支撑板与上支撑部之间的预紧弹簧。
宁泰公司认为温州钱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峰公司)生产的裁剪机落入其上述专利保护范围,侵害其专利权,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钱峰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20万元。
5.埃斯科公司与宁波市路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在侵害专利权案件中准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给予专利权人恰如其分司法保护所面临的首要问题。对于一些存在明显错误的专利权利要求,法院可以通过合理的解释机制予以修正,在强调权利要求公示价值的同时,避免因权利要求撰写过程中的失误对专利权人科以过重惩罚。当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之间存在矛盾,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以及参考涉案专利PCT国际申请时提交的原始说明书,能够对实现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得出具体、确定、唯一的解释的,应当根据该解释来澄清或者修正权利要求中的错误表述。但是,对于权利要求中错误表述的澄清或者修正,既不得包含超出权利人原始提交的申请内容的客体,也不得超出所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案例索引】
一审:(2015)浙甬知初字第626号
【案情介绍】
埃斯科公司(ESCO Corporation)是ZL02813657.8号"耐磨组件及耐磨构件"发明专利的权利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7月3日,于2006年9月13日获得专利授权。该专利共有34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0为独立权利要求。埃斯科公司认为宁波市路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坤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埃斯科公司的专利产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路坤公司停止侵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冶具以及侵权成品、半成品并赔偿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万。
庭审中,埃斯科公司明确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9、13-17、19、20-26、29-34。关于权利要求20,埃斯科公司认为此处专利公告文本存在明显错误,其中所记载的"所述插口(53)包括一个形成在所述突出部(18)上的用于接收一凸轨(35)的凸槽(65)",该处文本中突出部(18)与凸槽(65)部件位置关系存在错误,应当更正为"所述插口(53)包括一个用于接收一形成在所述突出部(18)上的凸轨的凹槽(65)"。埃斯科公司请求法院在解释专利范围时予以修正。理由是:1.通读专利文本上下文结合专利说明书,可发现存在明显错误,并正确理解两者的位置关系;2.埃斯科公司在依据PCT(Patent Cooperatin Treaty,即《专利合作条约》)提交的涉案专利国际申请的外文原文及译文中是正确的表达。
6.西门子股份公司与新昌县西门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绍兴市邦代电器有限公司、吴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为回应社会上关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低"的评价,浙江法院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基于法经济学的考量,提出了依据"司法层次分析法"认定法定赔偿数额的思路,本案即是"司法层次分析法"的首次司法实践。由于知识产权侵权本质上是对权利市场价值的损害,权利的市场价值又取决于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而侵权主体及侵权行为则是造成损害的直接致害因素,因此,可以在设定权利信息(包括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和侵权信息(包括侵权主体、侵权行为)两大类考量因素的基础上,对权利信息和侵权信息的层级进行综合评判、相互修正,最终通过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合理确定法定赔偿数额,以增强法定赔偿数额认定的正当性、规范性和可预期性。对于公司股东将公司作为侵权工具,试图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规避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可以依据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规定,判令该股东作为侵权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2015)浙绍知初字第972号
二审:(2016)浙民终699号
【案情介绍】
西门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自1872年开始和中国业务往来。自清末、民国至今,特别是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的报纸期刊对于"西门子"品牌进行了持续的宣传报道。西门子公司在中国注册的第G683480号"西门子"注册商标、第G637074号"SIEMENS"注册商标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新昌县西门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县西门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4日,其两位股东吴某某与竺某某是母子关系,其中吴某某的控股比例为80%,竺某某的控股比例是20%。吴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注册了域名"www.siemives.com"后,许可新昌县西门子公司使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吴某某于2013年11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了"SIEMIVES"商标注册申请,但尚未核准注册,其许可新昌县西门子公司使用该"SIEMIVES"标识。新昌县西门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存在将吴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作为公司经营账户等诸多混同经营情形。行政机关在绍兴市邦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代公司)厂房查封到标有"新昌县西门子生活电子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新昌县城南经济开发区,生产基地: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鼎杨东路1号,电话:0575-83177111,网址:WWW.SIEMIVES.COM"的被诉侵权产品。新闻报道称,有消费者将新昌县西门子公司生产的油烟机产品误认为"SIEMENS"品牌产品。
西门子公司以其商标权受到侵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吴某某(以下简称三原审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共同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200万元。
7.阿鲁克集团公司、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浙江阿鲁克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夏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实践中,存在一些专门以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为业的公司,公司控制人在生意兴隆时坐享其成,被追究侵权责任时却借助有限责任制度逃之夭夭,使得权利人难以有效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公司法确立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和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和鼓励投资,但这些制度不应成为侵权人逃脱法律责任的工具。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即为公司行为,法定代表人并不因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外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在下列特殊情形下,法定代表人应与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一是基于公司法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基于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关于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后一种情形中,法定代表人应当存在非职务行为,该行为与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法定代表人就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2015)浙嘉知初字第269号
【案情介绍】
阿鲁克集团公司(ALUK GROUP S.P.A.,以下简称阿鲁克意大利公司)是注册于意大利的公司,成立时登记使用"ALUK"作为商号。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鲁克中国公司)是阿鲁克意大利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相关媒体在对"阿鲁克"、"ALUK"产品进行报道时,通常使用"意大利阿鲁克"、"意大利阿鲁克门窗"、"阿鲁克门窗"等描述性词汇指称阿鲁克中国公司及其母公司阿鲁克意大利公司的产品。
夏某原系阿鲁克中国公司员工,2011年4月14日,夏某及其妻董某某投资设立上海外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夏某。阿鲁克中国公司曾授权外斯公司代理销售ALUK产品,但在代理销售期间,外斯公司销售了假冒ALUK商品,经法院判决承担了相应的侵权责任。后外斯公司被注销。2013年7月,夏某及董某某收购嘉善博大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浙江阿鲁克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阿鲁克公司),同时将经营范围变更为铝合金门窗的生产、销售、安装,建筑幕墙的设计、施工等。夏某任浙江阿鲁克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
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发现浙江阿鲁克公司、夏某将"阿鲁克"及"ALUK"作为商号使用,营业场所大门处有"意大利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 嘉兴中转基地"字样;生产、储存的门窗系统产品上均使用了"ALUK"标识。在宣传册内,浙江阿鲁克公司宣传其"ALUK"门窗系统产品,同时宣称外斯公司为"阿鲁克"、"ALUK"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所留的联系信息为"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 上海外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联系地址为上海市秀浦路2500弄上海总部湾6号楼908室,网址为www.alukchina.com。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浙江阿鲁克公司与夏某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万元,在《中华建筑报》及中国建筑新闻网等杂志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8.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与杭州瑞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案
【入选理由】
对于珠宝首饰类商品,权利人不仅可以通过注册商标或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方式寻求保护,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还可以主张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益。本案争议的问题就涉及"卡地亚"品牌中的"LOVE"系列首饰设计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由于商品的形状构造作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受保护并非基于该形状构造本身的独创性,而是基于其所承载的商誉,故形状构造类装潢要作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受保护,需要满足特定条件:一是该商品形状构造在中国境内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二是该形状构造并非基于商品自身性质或为实现某种技术效果所必需的设计;三是该商品形状构造具有区别于一般常见形状构造的显著特征,并通过使用使得相关公众能够将该形状构造与知名商品提供者联系在一起,从而发挥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
【案例索引】
一审:(2016)浙0108民初1401号
【案情介绍】
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Cartier International AG,以下简称卡地亚公司)生产及销售"LOVE"系列产品,包括手镯、戒指、项链等饰品。该系列产品圆环基底呈扁平状,横截面上均匀排列圆形螺钉内嵌图案""或圆形钻石,或螺钉图案与圆形钻石间隔排列。另外,手镯接口处为螺钉图形,需要用螺丝刀打开。卡地亚公司认为其"LOVE"系列首饰设计属于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杭州瑞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尚公司)在网络上销售其所称"LOVE"系列产品,侵害了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瑞尚公司停止侵害、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呈圆环基底扁平状,横截面上均匀排列圆形螺钉内嵌图案(""或外圆内十字形)、圆形亮钻,或螺钉图案与圆形亮钻间隔排列。另外,手镯产品接口处为螺钉图形,需要用螺丝刀打开。
9.吴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入选理由】
在商标权人委托他人进行贴牌加工的过程中,由于制造业分工日趋细化,有的授权生产商仅具备产品生产能力,不具备商标标识生产能力,因此大量商标印制任务需要外包。本案中,被告人印制的部分商标标识在案发后得到授权生产商的认可,且商标标识事实上用于授权产品的生产,本着刑法谦抑性精神,上述商标标识不应计入犯罪数量。在"相同"商标的认定上,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以整体比对、隔离比对为原则,综合考虑商标的视觉效果、显著特征、公众误导的可能性等因素作出判断。
【案例索引】
一审:(2014)金义知刑初字第30号
【案情介绍】
被告人吴某某在义乌经营"大千箱包商行",承接商标制造等业务。自2010年8月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在委托人事先没有提供商标注册证及授权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仍接受委托印制"Hello Kitty"和"Disney"等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被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至查获时止,被告人吴某某已制造并销售了与第161726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Hello Kitty"标识232830个,查扣在案730个;已制造并销售了与第10601440号、第7711960号及第333018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Disney"标识共计179764个,查扣在案780个。案发后,定制上述标识的部分商家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并认可查获的销货清单中的相应标识系其委托加工制造,认可的数量共计342930个,上述其余标识经权利人鉴定均系假冒标识。2013年4月3日,吴某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遂向法院提起公诉,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10.嵊州市越广贸易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
【入选理由】
浙江是出口贸易大省,2016年外贸出口约17656亿元,约占全国比重的12.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跨地域保护知识产权、防范与制止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流入国际市场的重要执法机关。正如本案例所示,浙江两级法院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商标法、海关法及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坚决支持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依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努力确保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不流出国门,以促进全省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
【案例索引】
一审:(2014)浙甬行初字第40号
二审:(2016)浙行终135号
【案情介绍】
2013年11月4日,嵊州市越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广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以下简称北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蒸发器。经查验,北仑海关认为该批货物中有""商标的蒸发器、电热管涉嫌侵犯第三人美国UL安全实验所(UNDERWRITERS LABORATORIES INC.)""商标专用权。经北仑海关通知,美国UL安全实验所认为上述货物侵犯了其商标权,并向北仑海关提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经立案调查,北仑海关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越广公司出口的蒸发器、电热管上使用的商标,事先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属于侵犯第三人"UL及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货物。越广公司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决定没收侵权货物,并处18 900元罚款。
越广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二、知识产权十大民生案件
1.袁某与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30年前,知识产权法律实践在我国刚刚起步,当事人对委托创作作品的权属和委托人使用作品的范围往往未作明确约定。目前已为消费者熟知的娃哈哈公司的系列商标""、" "、" "就是受托创作的此类作品。法院在再审审查中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制定以前委托创作作品的权属及其性质定位仍应受现行著作权法调整。在界定委托人使用作品的范围时,应综合考量行为所处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立法状况、相关权利主体的认知能力、相关行业经营规律与交易习惯、委托人对委托作品现有知名度和显著性的贡献程度及其使用行为是否给作者带来实质性的经济损失等因素。法院在审理中充分考量作品委托创作时所处的历史时代背景,探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进行了合法合理的解释,准确划清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边界。
【案例索引】
一审:(2015)杭滨知初字第677号
二审:(2016)浙01民终21502号
再审:(2016)浙民申3200号
【案情介绍】
1988年6月16日,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娃哈哈公司)的前身杭州保灵儿童营养食品厂(以下简称保灵厂)在《杭州日报》刊登文章,征集该厂新研制的儿童食品"高效能营养液"设计名称和商标图案,并承诺一经采用,给予500元奖金。袁某参与了征集。同年8月11日,保灵厂向袁某支付150元,收据显示该笔费用为"娃哈哈营养液外包装设计费"。同年8月,保灵厂向案外人任某某支付"娃哈哈营养液商标、内标签设计费"250元,向案外人陈某某支付"娃哈哈营养液外包装、标签设计费"150元。此后,保灵厂向市场推出了"娃哈哈儿童营养液",其产品瓶身及包装上使用了""、" "、" "在内的标识。1989年、1990年,保灵厂、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以下简称娃哈哈厂)相继获准注册第360581号""商标、第360582号""商标、第536309号""商标、第536308号""、 第536307号""商标。娃哈哈公司成立后,上述注册商标相继变更至娃哈哈公司名下,目前使用在其生产的桶装水等商品上。
1990年5月,娃哈哈厂向袁某颁发《荣誉证书》一份,写明:"袁某同志为我厂儿童营养食品'娃哈哈'设计的产品整体包装及商标图案,深受广大用户和消费者的好评,特发此证,以资感谢!"。
袁某认为娃哈哈公司在营养液之外的商品上使用娃哈哈标识,侵害了其著作权,遂诉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娃哈哈公司停止侵害。
2.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久灵笔刷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
【入选理由】
国内文具产业发展逐渐呈现品牌化、高端化、个性化的趋势,与文具产品相关的文化创意类知识产权被侵害的情形时有发生,本案即属于侵害知名铅笔品牌"MARCO 马克"的产品包装知识产权而引发的纠纷。法院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图以平面和立体方式再现了"MARCO 马克"设计图中的独创性表达成分,构成著作权侵权。同时,"MARCO 马可"牌铅笔外包装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行业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与之相近似的外包装,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裁判对于引导文具产业尊重他人智力劳动成果,加强自主品牌建设,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案例索引】
一审:(2015)浙丽知初字第40号
二审:(2015)浙知终字第266号
【案情介绍】
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硕公司)、浙江久灵笔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灵公司)均为铅笔生产厂家。安硕公司为作品名称"产品外包装-8000E"的设计图作品的著作权人,该公司生产的"马可牌木杆铅笔"获得了"中国制笔名牌产品"、上海名牌产品、轻工竞争力优势品牌产品等荣誉,该公司注册的"MARCO"、"MARCO 马可"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5年7月24日,安硕公司在贵州省遵义市公证购买了久灵公司生产的"飞雁FEI YAN JL-1800HB 高级书写铅笔",认为该产品侵害了其公司产品外包装设计著作权,构成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外包装的行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久灵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登报消除影响。
3.张某某与上海海洋大学、金华市浙星珍珠商贸有限公司发现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发现权是对自然的现象、特性或规律等作出的前所未有的阐释而依法取得的权利。发现权保护的客体是科学发现,即对客观存在的尚未揭示出来的自然现象、自然规律、事物性质的一种新认识。本案中,原告要求保护的系能够产出纯紫色珍珠的三角帆蚌,属于动物新品种,但该三角帆蚌系人工培育而产生,故不属于发现权保护的客体,不能以发现权为依据请求获得保护。
【案例索引】
一审:(2016)浙07民初407号
【案情介绍】
张某某系金华职业技术学院的教授,其诉称,自己从事淡水珍珠三角帆蚌的研究和培育近30年,在紫色蚌定向培育过程中,获得了一个能够产出纯紫色珍珠的新品种,并命名为"紫皇后"。2013年,其向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申报该新品种时,获知上海海洋大学已于2012年进行申报,因存在争议,双方均未被认定。2014年,上海海洋大学、金华市浙星珍珠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向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申报"申紫1号"三角帆蚌新品种,因张某某提出异议而未有最终结论。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为紫色蚌新品种的发现者,同时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其对该新品种的发现权。
4.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雀友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志凝聚着企业的形象、信誉和竞争力,是企业经营成果和市场竞争优势的集中体现。对于在特定市场范围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应当给予与其知名度相适应的较强保护,以激励市场竞争的优胜者,防止他人不正当地攀附其商业声誉。本案所涉"雀友"商标系麻将机行业的知名品牌,法院认为,被诉侵权的雀友科技有限公司突出使用其"雀友"字号,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其使用现企业名称,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对被诉行为给予的否定性评价,彰显了鼓励正当竞争和净化市场环境的价值导向,有助于推动自主品牌的形成和品牌经济的发展。
【案例索引】
一审:(2015)浙杭知初字第469号
二审:(2016)浙民终151号
5.宁波江北铭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宁电南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作用主要是为商标注册提供行政管理上的便利,尽管类似商品通常会处于同一类别,但该分类不能简单替代类似商品的司法认定。本案二审法院在判断商标侵权纠纷中的类似商品时,并未机械拘泥于上述区分表,而是充分发挥主动性,尊重市场实际和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考虑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实质性要素和商标实际使用的动态情况,最终认定被诉电子存钱罐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智能玩具构成类似商品,使得侵权人无法通过打"擦边球"的方式规避法律制裁,有效遏制了攀附他人商誉的不诚信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2015)甬仑知初字第75号
二审:(2015)浙甬知终字第72号
6.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龙游金钱柜娱乐有限公司、龙游好乐迪健身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在品牌经济时代,为实现商标权保护的最佳效果,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和强度应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以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本案中,"钱柜"系列商标作为臆造性商标经过商标权人的长期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因该商标具有显著识别性和较高知名度,故侵权人即使系将该商标添加前缀或后缀后作为字号进行使用,在被诉侵权标识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仍是该臆造性商标,故被诉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同时,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构成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经过工商登记的事实并不能成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
【案例索引】
一审:(2015)浙衢知初字第225号
7.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与杭州河滨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龙井茶"位居我国十大名茶之首。由于特定的地域性自然因素和长期的地域性人文积累,"龙井茶"已与其产地、制作工艺等特定品质密切相连,故"龙井茶"被核准注册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只有在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获得批准的企业,才能在其茶叶包装上使用"龙井茶"标志。本案是全国首例"龙井茶"证明商标侵权案件,法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龙井茶"字样,但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茶叶确实来源于龙井茶种植地域范围,并具有相应的特定品质,故认定被诉使用行为侵害了"龙井茶"证明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商标侵权责任。本案裁判结果对于遏制滥用地理标识证明商标的侵权行为,维护"龙井茶"的金字招牌和消费者的知情权,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索引】
一审:(2015)杭下知初字第13号
二审:(2015)浙杭知终字第374号
再审:(2016)浙民申1589号
8.吴某某与何某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在电子竞技类游戏行业,一些解说员因其对游戏过程的精彩解说和解说视频的制作发布,在广大电竞玩家中享有较高知名度。本案就涉及解说员在解说视频中所使用的网名是否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问题。法院认为,作为《英雄联盟》游戏解说的"小漠"系具备一定市场知名度和个人识别度的艺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故应受到该法保护。上述认定将具备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的"网名"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既使司法裁判与时俱进,有效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力打击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营造了公平竞争的网络环境。
【案例索引】
一审:(2016)浙0110民初1888号
9.永康市环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金华市洲际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在侵害商标权案件中,商标合理使用制度对于实现商标法竞争性利益平衡具有重要意义。虽然权利人的商标权受到法律保护,但不能妨碍他人对公共资源的合理利用,他人对于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通用名称或地名等的正当使用,商标权人无权禁止。本案中,永康市享有"中国门都"之美誉,在此背景下,""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能否禁止其他市场经营主体正当使用"门都"文字,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中国门都"已与永康市这一县级地名产生特定关联,故被诉网页中使用"门都"文字的行为系为说明产品产地的正当使用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本案充分彰显了诚实信用和利益平衡原则,对于促进永康市相关产业良性竞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积极的导向作用。
【案例索引】
一审:(2016)浙0702民初1637号
二审:(2016)浙07民终2706号
10.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温州小金蛋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严格保护的知识产权司法政策要求法院切实降低权利人维权门槛、提高侵权人侵权代价。在电子商务迅猛发展的大背景下,很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亦发生于网络销售平台,网店中被诉侵权产品信息页面所显示的销售数量可以作为法院认定损害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之一。如果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及价格与网页显示的内容不一致,或者存在刷单、退货等情形的,应当由被告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法院根据个案需要,也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向网络平台调取与被诉侵权主体及产品相关的数据,使赔偿数额的认定更符合客观事实,努力确保权利人获得充分的侵权救济。在被告主观恶意明显的情况下,更应当注重发挥损害赔偿的惩罚和震慑效果,彻底剥夺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
【案例索引】
一审:(2016)浙0304民初2066号
三、知识产权十大调解案件
1.杭州妙影微电子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妙影电子有限公司与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随着新类型"互联网+"商业模式的兴起,互联网企业与传统行业不断走向融合,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商标侵权纠纷,本案就是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一起。本案诉讼标的额高达8020万元,其中涉及的"嘀嘀打车"属于何种商品或服务,以及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等法律问题,引发了法律界的多方争议,社会影响大、媒体关注度高。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平衡各方利益,积极协调双方公司管理层进行磋商,促成双方达成商标转让协议,最终实现双赢,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索引】
(2014)浙杭知初字第308号
【案情介绍】
宁波市科技园区妙影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妙影公司)在第九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上核准注册了"嘀嘀"商标,后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杭州妙影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妙影公司)。双方其后又签订商标许可协议,杭州妙影公司将该注册商标排他许可给宁波妙影公司使用。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桔公司)在2012年推出了"嘀嘀"打车系列app,通过网站和应用下载商店提供用户下载。杭州妙影公司以小桔公司将"嘀嘀"作为app商标,使用在"嘀嘀"打车的乘客版、司机版app、网站www.xiaojukeji.com以及其各地门店招牌、微博、微信公众号上等行为涉嫌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最终达成商标一揽子转让协议。
2.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诉长兴欣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涉及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以及楼盘名称的停止使用问题。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涉案商标曾多次经行政、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作出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初步判断,并积极与当事人沟通,促使双方和解。长兴欣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诺公司)在后期楼盘交付前变更了楼盘名称及申报的标准地名;对于已交付使用的楼盘,一方面,与标准地名相关联的楼牌(当地地名办核发)、身份证、房产证,允许在必要范围内继续使用;另一方面,欣诺公司在宣传中停止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在赔偿数额上,促成双方达成一致,并约定了制约条款。本案凸显了调解方式在及时制止侵权、协调各方利益方面的有益效果。
【案例索引】
(2015)浙杭知初字第1136号
【案情介绍】
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Cartier International AG.)认为,其在中国注册的第202386号等四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及宣传,已成为中国境内的驰名商标。欣诺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关楼盘建造、销售过程中,在宣传网站、广告中使用"Cartier Manor"、"卡地亚庄园",侵害其涉案商标权,故要求欣诺公司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3.杭州聚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浙江融创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在先生效判决曾认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移动公司)和浙江融创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使用"浙江省医院预约挂号服务系统"软件的行为侵害了杭州聚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合公司)的著作权,但鉴于被诉侵权软件具有公益属性,未判决停止侵害,而是以提高赔偿数额的方式予以替代。时隔数年,聚合公司再度以违反技术合同和侵害著作权为由起诉,认为浙江移动公司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范围。在审理过程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考虑到如以判决方式结案,需要进行数次司法鉴定,耗时长、费用高,且双方之间的纠纷始终无法彻底化解,为此协调双方进行了几十轮的磋商,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从而彻底解决了双方之间的矛盾。
【案例索引】
(2016)浙01民初386号、387号
【案情介绍】
2016年4月7日,聚合公司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技术合同纠纷为由要求浙江移动公司和融创公司支付其当年受托开发"浙江省医院预约挂号服务系统"软件的费用372万余元,并以著作权侵权纠纷为由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注意到由于"浙江省医院预约挂号服务系统"软件的公益属性,有持续使用的客观需要,即使本案判决后,双方可能因被诉侵权软件使用范围的扩大,再次发生纠纷。为避免无休止的讼累,法院从支付技术合同开发费用入手,主持数十轮调解,促成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4.江苏翼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思创莱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及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系列案
【入选理由】
该两案所争议的软件为医院自助挂号机系统,涉及复杂的技术问题,就法院证据保全的计算机软件与宁波思创莱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创莱恩公司)提供的计算机软件源代码是否一致等疑难技术事实,先后启动了两次鉴定程序。考虑到案件涉及多家医院的自主挂号机软件系统,关系到当地正常医疗秩序的保障,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庭审和技术鉴定的基础上,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需求和利益角度出发,准确适当地行使释明权,摆事实、析利弊,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从根本上解决了纠纷。
【案例索引】
(2015)浙甬知初字第489号、722号
5.浙江仕强竹业有限公司与天振竹木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专利侵权纠纷中,权利人和被诉侵权人往往系同行业或上下游行业主体,各自均有一定的同领域专利储备,因此在调解该类案件时,可以引导双方通过专利交叉许可的方式,化解矛盾,促成合作共赢。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安吉县的竹木加工企业,涉案专利生产工艺步骤流程较多,保全涉及生产材料、时间、温度、压强等多项内容。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细致完备的保全工作,为案件的审理和调解提供了坚实的证据基础。在调查中,法院发现双方拥有同领域的不同专利,具备以交叉许可方式进行调解的条件。在法院的努力下,双方最终通过专利交叉许可的方式彻底化解矛盾,以调解促合作,以互利促发展,为双方的合作发展提供了新的契机。
【案例索引】
(2016)浙05民初69号
6.绍兴市柯桥区适康能科技服装有限公司与刘某某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系公司与原法定代表人之间关于商标图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权属纠纷。对于此类案件的调解,法院首先需详细了解案情,对涉案作品是否为个人作品、职务作品抑或法人作品进行认真分析,在双方当事人对作品的定性有清晰认识的基础上,再进行调解。本案中,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厘清双方争议焦点,考虑到按照美术作品申请的商标已许可他人使用的实际情况,合理划分公司与原法人代表之间对作品享有的不同权利边界,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案例索引】
(2016)浙06民终4025号
7.龙游浙农家居建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龙游世贸城置业有限公司、龙游县方园企划广告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当事人双方均属浙江省龙游县建材市场龙头企业,行业竞争异常激烈,费尽心思开展"宣传战"争夺客源,并有不当宣传行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邀请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共十多人到庭旁听,案件庭审在新浪网法院频道、浙江法院知之汇等平台直播。通过开庭审理,使双方当事人理性对待诉讼,认识到各自均存在不当宣传行为,涉嫌构成商业诋毁。为避免双方之间不当竞争行为的继续蔓延,法院在庭审后组织当事人进行多轮调解,最终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共同停止不当宣传行为,恢复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营造了良好的竞争氛围。
【案例索引】
(2016)浙08民初34号
8.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与台州市第一中学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学校教育方式的逐渐多元化,越来越多的学校开始通过自建或购买服务的方式建立数字图书馆,但同时导致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频发。对此,学校大多辩称其仅在局域网上供在校师生学习浏览,其购买的相关数字图书作品具有合法来源。本案权利人针对台州市多所学校连续发起诉讼,其中本案被告系台州市重点中学,裁判结果具有较强示范作用。案件经过多次举证、辩论,后经一审判决,二审反复释明、调解,历时一年多时间,最终通过明确双方争议最大的合理使用与合法来源抗辩裁判规则的方式达成了调解,并得到了被告及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的接受与认可。案件审结后,法院趁热打铁,立即向相关涉诉学校及所属教育主管部门发送司法建议,椒江区教育局为此向辖区内学校下发文件,敦促学校立即开展自查整改。本案的妥善解决促使后续案件被告均主动及时地与权利人达成了和解,当地此类纠纷基本告一段落。
【案例索引】
(2015)浙台知民终字第6号
9.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系列案
【入选理由】
本案系音乐平台版权争夺引发的音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为系列案件,承办法官数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积极引导,做了大量工作,最终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之间争执不下的频繁互讼最终画上句号,实现了案结事了的良好社会效果。
【案例索引】
(2016)浙0108民初15-54号
【案情介绍】
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杭州公司)经授权独家取得涉案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等权利。经权利人同意,网易杭州公司将上述权利许可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雷火公司)在其运营的网易云音乐平台排他使用。2015年 9月15日,网易杭州公司、网易雷火公司就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渡石公司)在天天动听平台向公众提供其享有著作权的440首歌曲的音频内容(含涉案歌曲)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禁令,该院裁定水渡石公司立即停止相关行为。网易杭州公司、网易雷火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水渡石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10.安乐(北京)电影发行公司与180家天猫卖家著作权侵权纠纷系列案
【入选理由】
安乐(北京)电影发行公司(以下简称安乐公司)以天猫平台销售的产品侵害其美术作品著作权为由,向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近180起。考虑到系列案件数量较多,余杭法院充分发挥诉调对接机制的作用,及时将案件委托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开展调解,鉴于大部分卖家集中在扬州,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通过当地扬州玩商协会合力开展调解工作,法院也实时介入做好各方工作,同时对于部分案件及时判决为调解提供判例。经三方合力,最终促使74件案件达成和解,实现了系列案件的简捷、高效解决,收效良好。
【案例索引】
(2016)浙0110民初3099号等
【案情介绍】
安乐公司系"捉妖记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 "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2016年,安乐公司针对天猫平台卖家擅自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向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80起。余杭区人民法院随即将案件委托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进行诉中调解。该中心接受委托后,一方面积极开展当事人的沟通工作;同时,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的自治解纷作用,合力化解纠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积极跟进案件调解进展,对已开庭案件及时判决,为在调案件提供丰富的判例参考,以促成调解。
(作者:知产库编辑,来源:浙江高院知之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英德冷饮部兰忠德侵犯百色市酒厂右江注 2015-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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