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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逾期未归还公司借款的司法救济

发布时间:2017-04-07 09:22商业秘密网手机版

  【案情回放】

  第三人蓝阳公司的股东为原告互强公司、博雅凯公司和被告圣禹公司,公司法人为被告蒋某某。公司监事为唐某。圣禹公司的股东为蒋某某和被告孙某某,法定代表人也为蒋某某。现蒋某某和孙某某尚未完全对圣禹公司出资。2015年6月18日,圣禹公司向蓝阳公司出具借条,借款70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且当日履行付款义务。因圣禹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后二原告要求监事唐某向圣禹公司提起诉讼未果。原告起诉请求圣禹公司向蓝阳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蒋某某和孙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互强公司、博雅凯公司起诉前,已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符合股东代表诉讼条件。蒋某某、孙某某不属于未完全出资股东,不承担赔偿责任。股东代表诉讼结果应归于公司,且圣禹公司向蓝阳公司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故仅支持原告要求圣禹公司向蓝阳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作为蓝阳公司合法登记股东,有权为维护公司利益而提起诉讼,现作为第三人蓝阳公司股东的被告圣禹公司欠付第三人的借款逾期未归还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和作为股东的原告合法权益,在原告行使公司内部救济渠道无果时,有权依照公司法规定代表公司向欠款的其他股东提出诉讼,要求其还款。同时,被告孙某某和蒋某某基于其特殊的身份,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其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并非案涉借款的出借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借款的出借方为第三人蓝阳公司,原告无权就案涉借款向被告主张返还,其主张不符合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起诉。被告蒋某某和孙某某虽是被告圣禹公司股东,但根据公司章程规定二名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存在出资不足的情形,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作为第三人的股东,在公司利益受损情况下例如本案中出借款项未收回且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原告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渠道无果后,可代表公司向债务人提出股东代表诉讼。被告孙某某和蒋某某系被告圣禹公司股东,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期限未届满,原告无权以诉讼方式加速其出资提前到期并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符合破产法的相关要求,可启动破产程序实现。

  【法官回应】

  股东逾期未归还公司借款其他股东有权代公司主张返还
       1.原告和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认定问题

  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互强公司和博雅凯公司均系第三人蓝阳公司的股东。原告选择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追究相关当事人侵害公司利益责任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本案中,作为股东的二原告已经要求第三人蓝阳公司的监事提起诉讼,但第三人蓝阳公司的监事在法定的期限内并没有提起诉讼,原告直接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穷尽救济途径,故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主体问题。被告圣禹公司系第三人蓝阳公司股东,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要件,被告圣禹公司主体适格。本案中,借款法律关系中第三人蓝阳公司系债权人,被告圣禹公司系债务人,而被告孙某某和蒋某某系被告圣禹公司的股东,同时被告蒋某某系第三人蓝阳公司的执行董事,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要求,故被告蒋某某系本案适格主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孙某某的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孙某某和蒋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认定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蒋某某、孙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依据系援引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该条适用前提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体系公司债权人,在本案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是否能够代表被告圣禹公司的债权人即第三人蓝阳公司主张被告孙某某、蒋某某按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呢?根据圣禹公司章程记载,股东蒋某某、孙某某认缴期限均为2035年4月30日前。而在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孙某某和蒋某某补足出资时间并未届满,而在公司章程并未变更情况下,只要被告孙某某和蒋某某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前足额缴纳出资即不构成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孙某某和蒋某某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对案涉借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于法相悖,不应支持。

  3.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合同相对性原则系债权的相对性在合同关系中的重要体现。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内容主要包括缔约主体相对性,即合同关系仅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内容相对性,即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责任相对性,即合同关系之外当事人不负违约责任。股东代表诉讼对直接保护公司利益和间接保护股东利益具有重要的价值。股东代表诉讼是基于公司股东的司法救济权而产生,股东只享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是名义上的原告,并不能取得任何权益,股东代表诉讼的判决结果只能直接归属于公司。因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而股东并非公司权益损害的直接主体。但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股权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没有股东的投资就没有公司的财产。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因其人数有限,故只要具备股东资格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能成为代表诉讼的适格主体。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权的分散性决定只有与公司利益联系相当紧密的股东才可以提起代表诉讼。可以说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公司法治理范畴内,并于特定关系人之间基于股东身份产生法律关系中,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制度赋予特定股东诉权,防止公司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且在公司内部救济途径穷尽情况下,可以通过公力救济减少公司利益损失。此外在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前提下对其进行适当突破,利于商品经济交易,符合交易便利和交易经济原则,可以弥补合同相对性不足,衡平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

  本案中借款关系的主体系被告圣禹公司和第三人蓝阳公司,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圣禹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行为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应认定构成违约,而二原告并非案涉借款关系的当事人,无法直接对被告圣禹公司提出归还借款的合同之诉。圣禹公司逾期归还案涉借款的行为侵害蓝阳公司其他出资股东的合法权益。鉴于原告和被告以及第三人特殊的身份关系,原告基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设计,起诉要求圣禹公司将借款归还第三人的请求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作者:彭有志,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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